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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6-10-05 17:06:14
浏览次数:152司法解释与办案规定速览 · 第 06 期
司法部 · 司法部令第151号 · 2026年10月5日公布并施行
大湾区律师执业制度由试点转入常态化之后,首部配套部门规章落地:从谁能考、怎么考,到能办什么案、能进什么样的所,都有了明确规则。
2026年10月5日,司法部公布《粤港澳大湾区律师执业考试和执业活动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151号),共12条,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26年8月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六十二条已将粤港澳大湾区律师制度以全国性法律条文形式确定下来: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执业者、澳门特别行政区执业律师通过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组织的粤港澳大湾区律师执业考试取得内地执业资质的,可以在广东省广州、深圳、珠海、佛山、惠州、东莞、中山、江门、肇庆九市从事规定范围的法律业务;报名条件、申请执业程序、执业范围等事项由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规定。本次《办法》即是对该授权条款的落地——第二条划定适用对象与执业地域,第三条设定六项报名条件,第四条至第五条规范考试与申请执业程序,第六条界定业务范围,第七条至第九条明确受聘限制与执业管理,第十条至第十二条为组织分工、解释权与施行日期。
发布机关:司法部
文件名称:粤港澳大湾区律师执业考试和执业活动管理办法
文 号:司法部令第151号
公布日期:2026年10月5日
施行日期:自2026年10月5日起施行
官方链接:https://www.moj.gov.cn/policyManager/regulationDetail.html?showMenu=false&showFileType=1&pkid=9dc5f5460eae4708b572e6482ec1d7f1
《办法》第二条规定,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执业者和澳门特别行政区执业律师通过粤港澳大湾区律师执业考试取得内地执业资质,在广东省广州市、深圳市、珠海市、佛山市、惠州市、东莞市、中山市、江门市、肇庆市(以下简称大湾区内地九市)从事执业活动的,适用本办法。
可见执业地域仍严格限定于上述九市。涉港澳当事人的内地业务若落在这九市之外,原则上不属于大湾区律师可以承办的范围。
《办法》第三条列举了报名参加考试的六项条件:(一)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国公民;(二)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拥护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三)依香港特别行政区有关法律经高等法院认许并在律师、大律师登记册上登记且未被"暂时吊销执业资格"的律师、大律师,或依澳门特别行政区有关法律在澳门律师公会有效确定注册且未被采取"防范性中止措施"的执业律师;(四)具有累计三年以上律师执业经历;(五)职业道德良好,未有因不良名誉或者违反职业道德受惩处的记录;(六)能用中文书写法律文书,能用普通话进行业务活动。
其中"累计三年以上律师执业经历"与"中文法律文书、普通话"两项属于可举证的客观条件,申请时应预先准备执业经历证明与语言能力材料;第(三)项的"未被暂时吊销执业资格"(港澳各有对应表述)需要出具有效期内的资格存续证明。
《办法》第四条规定,粤港澳大湾区律师执业考试每两年举办一次;考试地点设在广东省深圳市,根据澳门特别行政区报名人员规模,也可以同时在广东省珠海市设立考场;必要时司法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调整考期和考试地点,具体考试时间、地点、考查科目和相关安排由司法部公布。成绩及合格分数线由司法部公布,通过考试的人员由司法部发出考试合格的通知。
尤为注意的是同条最后一段:报名参加考试的人员应当先参加由司法部组织的有关法律知识培训,经培训后方可参加考试,培训地点亦设在深圳市。第十条明确,司法部负责组织考试,广东省司法厅具体开展报名资格初审、培训、考务等工作;考试经费来源为财政经费和考试收费,收费项目和标准按有关规定执行。
《办法》第六条将可办理的民商事法律事务(含诉讼业务和非诉讼业务)分为两块。
诉讼业务包括位于大湾区内地九市的高级、中级、基层人民法院和有关专门人民法院受理的民商事案件,案件范围参照取得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并获得内地律师执业证书的港澳居民可以在内地人民法院代理的民事案件范围确定。
非诉讼业务应当满足以下条件之一:(一)当事人为自然人的,户籍地或者经常居所地在大湾区内地九市内;(二)当事人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住所地或者登记地在大湾区内地九市内;(三)标的物在大湾区内地九市内;(四)合同履行地在大湾区内地九市内;(五)产生、变更或者消灭民商事关系的法律事实发生在大湾区内地九市内;(六)大湾区内地九市内仲裁委员会受理的商事仲裁案件。持有律师执业证书(粤港澳大湾区)人员办理上述法律事务,依《律师法》规定与内地律师享有相同的权利,履行相同的义务。
《办法》第七条规定,取得律师执业证书(粤港澳大湾区)的人员,可以受聘于大湾区内地九市的内地律师事务所,或者大湾区内地九市的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与内地合伙联营律师事务所;不得受聘于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或者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律师事务所驻内地代表机构。同时明确,其可以成为大湾区内地九市的内地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第八条要求其依照《律师法》和律师管理相关规定开展业务,接受司法行政部门的监督管理,并加入所在地的地方律师协会、参加年度考核,同时是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接受律师协会的行业管理。第九条规定,不能保持考试报名条件或者《律师法》规定的律师应当具备的相应条件,由广东省司法厅注销其律师执业证书(粤港澳大湾区);有违反《律师法》《律师执业管理办法》、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则(试行)》等规定的行为,由有关司法行政部门、律师协会依法依规给予行政处罚、行业处分。
以上仅为要点提示,具体适用务必以《办法》原文为准。以下为《办法》完整全文。
粤港澳大湾区律师执业考试和执业活动管理办法
(2026年10月5日司法部令第151号公布 自2026年10月5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规范粤港澳大湾区律师执业考试和执业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执业者和澳门特别行政区执业律师通过粤港澳大湾区律师执业考试取得内地执业资质,在广东省广州市、深圳市、珠海市、佛山市、惠州市、东莞市、中山市、江门市、肇庆市(以下简称大湾区内地九市)从事执业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符合以下条件的人员,可以报名参加粤港澳大湾区律师执业考试:
(一)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国公民;
(二)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
(三)依据香港特别行政区有关法律,经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法院认许,在律师、大律师登记册上登记,且未被"暂时吊销执业资格"的律师、大律师,或者依据澳门特别行政区有关法律,在澳门特别行政区律师公会有效确定注册且未被采取"防范性中止措施"的执业律师;
(四)具有累计三年以上律师执业经历;
(五)职业道德良好,未有因不良名誉或者违反职业道德受惩处的记录;
(六)能用中文书写法律文书,能用普通话进行业务活动。
第四条 粤港澳大湾区律师执业考试每两年举办一次。
考试地点设在广东省深圳市,根据澳门特别行政区报名人员规模,也可以同时在广东省珠海市设立考场。
必要时司法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调整考期和考试地点。具体考试时间、地点、考查科目和相关安排由司法部公布。
粤港澳大湾区律师执业考试成绩及合格分数线由司法部公布。通过考试的人员,由司法部发出考试合格的通知。
报名参加粤港澳大湾区律师执业考试的人员应当参加由司法部组织的有关法律知识培训,经培训后方可参加考试。培训地点设在广东省深圳市。
第五条 考试合格的人员,经广东省律师协会集中培训并考核合格后,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规定的律师应当具备的相应条件,可以经同意接收其执业的内地律师事务所或者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与内地合伙联营律师事务所,向广东省司法厅申请粤港澳大湾区律师执业,由广东省司法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规定颁发律师执业证书(粤港澳大湾区)。
第六条 取得律师执业证书(粤港澳大湾区)的人员,可以在大湾区内地九市内,办理本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范围的民商事法律事务(含诉讼业务和非诉讼业务)。
诉讼业务包括位于大湾区内地九市的高级、中级、基层人民法院和有关专门人民法院受理的民商事案件。案件范围参照取得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并获得内地律师执业证书的港澳居民可以在内地人民法院代理的民事案件范围确定。
非诉讼业务应当满足以下条件之一:
(一)当事人为自然人的,户籍地或者经常居所地在大湾区内地九市内;
(二)当事人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住所地或者登记地在大湾区内地九市内;
(三)标的物在大湾区内地九市内;
(四)合同履行地在大湾区内地九市内;
(五)产生、变更或者消灭民商事关系的法律事实发生在大湾区内地九市内;
(六)大湾区内地九市内仲裁委员会受理的商事仲裁案件。
持有律师执业证书(粤港澳大湾区)人员办理上述法律事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规定与内地律师享有相同的权利,履行相同的义务。
第七条 取得律师执业证书(粤港澳大湾区)的人员,可以受聘于大湾区内地九市的内地律师事务所或者大湾区内地九市的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与内地合伙联营律师事务所,不得受聘于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或者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律师事务所驻内地代表机构。取得律师执业证书(粤港澳大湾区)的人员,可以成为大湾区内地九市的内地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第八条 取得律师执业证书(粤港澳大湾区)的人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和律师管理相关规定开展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业务,并接受司法行政部门的监督管理。
取得律师执业证书(粤港澳大湾区)的人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规定加入所在地的地方律师协会,参加年度考核,同时是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接受律师协会的行业管理。
第九条 取得律师执业证书(粤港澳大湾区)的人员,不能保持考试报名条件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规定的律师应当具备的相应条件,由广东省司法厅注销其律师执业证书(粤港澳大湾区)。
取得律师执业证书(粤港澳大湾区)的人员,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律师执业管理办法》、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则(试行)》等律师管理相关规定行为的,由有关司法行政部门、律师协会依法依规给予行政处罚、行业处分。
第十条 司法部负责组织粤港澳大湾区律师执业考试,广东省司法厅具体开展报名资格初审、培训、考务等工作。
考试经费来源为财政经费和考试收费。考试收费项目和标准,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司法部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2026年10月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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