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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6-09-23 18:20:53
浏览次数:97司法解释与办案规定速览 · 第 03 期
高检发〔2026〕11号 · *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 · 2026年9月23日
立案追诉标准是刑事程序的"门槛线",直接决定着一批涉芬太尼类物质的行为是否进入刑事追究。
2026年9月23日,*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印发《关于芬太尼类物质犯罪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高检发〔2026〕11号),自当日起施行。该规定共7条,与同日印发的"两高一部"《关于办理涉芬太尼类物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等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26〕12号)配套适用,依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五条,把药用与非药用两个序列的数量门槛分别写明。
发布机关:*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
文 号:高检发〔2026〕11号
文件名称:*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关于芬太尼类物质犯罪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
印发日期:2026年9月18日 施行日期:2026年9月23日
文件结构:共7条
官方链接:https://www.spp.gov.cn/xwfbh/wsfbt/202609/t20260923_737391.shtml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芬太尼类物质,符合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规定的,无论数量多少,以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立案追诉。即此类行为不存在数量门槛,与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海洛因等毒品一致,属"零起点"追诉。
明知是芬太尼类物质而非法持有,药用类(芬太尼、瑞芬太尼、舒芬太尼、阿芬太尼等)25克以上,或其他非药用类10克以上,以非法持有毒品罪立案追诉。非药用物质经国家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确认具有药用用途的,适用药用数量标准。
折算规则:非法持有两种以上芬太尼类物质,每种均未达标,但按立案追诉数量比例折算成一种后累计相加达到标准的,应予立案追诉——这是数量辩护中*需要留意、也*容易在鉴定与折算方法上出现分歧的技术性条款。
依法从事生产、运输、管理、使用芬太尼类物质的个人或者单位,违反国家规定向吸食、注射毒品的人员提供芬太尼类物质,药用类12.5克以上、非药用类5克以上,即依刑法第三百五十五条以非法提供麻醉药品罪立案追诉。
此外,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数量未达标亦可追诉:向多人或者多次非法提供;二年内曾因非法提供芬太尼类物质或者其他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受过行政处罚;向吸食、注射毒品的未成年人非法提供;非法提供造成严重后果;其他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
依法从事生产、运输、管理、使用芬太尼类物质的人员或者单位,违反国家规定向走私、贩卖毒品的犯罪分子提供芬太尼类物质的,或者以牟利为目的向吸食、注射毒品的人提供芬太尼类物质的,直接以走私、贩卖毒品罪立案追诉,而非非法提供麻醉药品罪。罪名选择的差异对量刑影响显著,实务中应重点审查是否有"以牟利为目的"的证据。
涉芬太尼类物质的包庇毒品犯罪分子案,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案,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毒案,强迫他人吸毒案,以及容留他人吸毒案,其立案追诉标准适用《*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三)》的有关规定。
本规定中的立案追诉标准,除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外,适用于相关的单位犯罪。
以下为本规定完整全文。
*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关于芬太尼类物质犯罪案件
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
高检发〔2026〕11号
关于印发《*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关于芬太尼类物质犯罪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解放军军事检察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
现将《*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关于芬太尼类物质犯罪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各地在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向*高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请示报告。
*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2026年9月18日
*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关于芬太尼类物质犯罪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
**条 芬太尼类物质属于国家规定管制的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包括芬太尼、瑞芬太尼、舒芬太尼、阿芬太尼等药用的芬太尼类物质和其他非药用的芬太尼类物质。
第二条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芬太尼类物质,符合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规定的,无论数量多少,以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立案追诉。
第三条 明知是芬太尼类物质而非法持有,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的规定,以非法持有毒品罪立案追诉:
(一)芬太尼、瑞芬太尼、舒芬太尼、阿芬太尼等药用的芬太尼类物质25克以上;
(二)其他非药用的芬太尼类物质10克以上。
**款第二项规定的其他非药用的芬太尼类物质,经国家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确认具有药用用途的,立案追诉数量标准适用**款**项的规定。
非法持有两种以上芬太尼类物质,每种芬太尼类物质均没有达到**款规定的数量标准,但按**款规定的立案追诉数量比例折算成一种芬太尼类物质后,累计相加达到上述数量标准的,应予立案追诉。
第四条 依法从事生产、运输、管理、使用芬太尼类物质的个人或者单位,违反国家规定,向吸食、注射毒品的人员提供芬太尼类物质,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五十五条的规定,以非法提供麻醉药品罪立案追诉:
(一)芬太尼、瑞芬太尼、舒芬太尼、阿芬太尼等药用的芬太尼类物质12.5克以上;
(二)其他非药用的芬太尼类物质5克以上;
(三)向多人或者多次非法提供芬太尼类物质,或者其他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
(四)二年内曾因非法提供芬太尼类物质,或者其他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受过行政处罚的;
(五)向吸食、注射毒品的未成年人非法提供芬太尼类物质的;
(六)非法提供芬太尼类物质造成严重后果的;
(七)其他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
依法从事生产、运输、管理、使用芬太尼类物质的人员或者单位,违反国家规定,向走私、贩卖毒品的犯罪分子提供芬太尼类物质的,或者以牟利为目的,向吸食、注射毒品的人提供芬太尼类物质的,以走私、贩卖毒品罪立案追诉。
第五条 涉芬太尼类物质的包庇毒品犯罪分子案,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案,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毒案,强迫他人吸毒案,以及容留他人吸毒案,相应的立案追诉标准,适用《*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三)》的有关规定。
第六条 本规定中的立案追诉标准,除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以外,适用于相关的单位犯罪。
第七条 本规定自2026年9月23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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