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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人民法院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关于办理涉芬太尼类物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等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26〕12号·附全文)

发布时间:2026-09-23 18:20:49    浏览次数:57

司法解释与办案规定速览 · 第 03 期

关于办理涉芬太尼类物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等若干问题的意见

法发〔2026〕12号 · *高人民法院、*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 · 2026年9月23日

芬太尼类物质合成变异快、衍生种类多、滥用危害大,且绝大多数不具有药用用途。继2019年整类列管之后,公检法三机关首次就此类犯罪的法律适用作出系统性指导意见。

2026年9月23日,*高人民法院、*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印发《关于办理涉芬太尼类物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等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26〕12号),并于当日起施行。该意见共18条,把"依法从严惩处"落到可操作的数量标准与证据规则上,同时明确要求防止打击范围过宽,对辩护实务与司法办案均具有直接的规范意义。

发布机关:*高人民法院、*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

文  号:法发〔2026〕12号

文件名称:关于办理涉芬太尼类物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等若干问题的意见

印发日期:2026年9月18日  施行日期:2026年9月23日

文件结构:共18条

官方链接:https://www.spp.gov.cn/xwfbh/wsfbt/202609/t20260923_737391.shtml

一药用与非药用两分,数量标准各有所本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芬太尼、阿芬太尼、瑞芬太尼、舒芬太尼等药用的芬太尼类物质的,参照《*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条第三项、第二条第三项的数量标准,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的其他毒品"数量大"和"数量较大"。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其他非药用的芬太尼类物质的,参照刑法规定的有关海洛因的数量标准认定。非药用物质经国家主管部门批准确认具有药用用途的,适用药用标准。这意味着同一物质可能因用途认定不同而适用两套数量标准,办案中需注意就"药用/非药用"属性固定证据。

二芬太尼类物质范围的界定方式

范围包括两部分:一是2019年5月1日前列入《麻醉药品品种目录》《非药用类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制品种增补目录》予以管制、2025年7月调整后分别列入《药用类麻醉药品目录》《非药用类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目录》的25种芬太尼类物质(逐一列名);二是2019年5月1日起依公安部、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公告予以管制的其他芬太尼类物质。

第二部分以芬太尼的化学结构(N-[1-(2-苯乙基)-4-哌啶基]-N-苯基丙酰胺)为基准,符合"使用其他酰基替代丙酰基""使用任何取代或未取代的单环芳香基团替代与氮原子直接相连的苯基""哌啶环上存在烷基、烯基、烷氧基、酯基、醚基、羟基、卤素、卤代烷基、氨基及硝基等取代基""使用其他任意基团(氢原子除外)替代苯乙基"四项条件之一的物质,即属管制范围。这属于类结构式界定,辩护中对涉案物质的结构比对与鉴定意见应作实质审查。

三证据收集与"明知"的认定规则

对查获物质应及时指派、聘请有资质人员作成分鉴定,并按办理毒品犯罪案件毒品提取、扣押、称量、取样和送检程序的规定作出含量鉴定;犯罪嫌疑人否认犯罪或物质归属存疑的,应及时提取痕迹、生物检材及存取款凭证、物流寄递单据等书证上的笔迹,并与相关样本作比对鉴定。

利用互联网实施的,应按规定收集网页、朋友圈等网络平台信息,电子邮件、即时通信等通信信息,文档、图片、音视频等电子文件,以及用户注册信息、身份认证信息等电子数据。到案后否认"明知"但综合同案供述、证言、物流单据、资金交易记录、通信记录、行程轨迹等足以证明的,可以依法认定;缺乏其他证据的,可结合犯罪方式、过程、查获情形及其年龄、文化程度、生活状况、职业背景、有无毒品违法犯罪经历、与共同犯罪人关系等情况综合分析认定。

四违法所得追缴与关联案件管辖

办理案件应收集证明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物性质的证据,对违法所得及其收益、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等及时查封、扣押、冻结;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被并处没收财产的,公安机关应及时调查其存款、汇款、房产、机动车辆及投资、经营公司企业情况,并制作财产清单随案移送。

对长途贩运、利用物流寄递或互联网跨区域实施的案件,按有利于侦查取证、保证办案质量的原则确定管辖;一人犯数罪、上下家犯罪、共同犯罪一般应并案侦查;并案侦查案件需逮捕或移送审查起诉的,由侦查该案的公安机关向同级检察院提请。公安机关还应与海关、邮政管理、药品监管等部门加强协作,并依国际刑事司法协助规定开展跨国办案协作。

五量刑宽严相济的具体口径

量刑以涉案毒品数量为基础,综合考虑犯罪性质、具体情节、危害后果及被告人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等因素。对走私、制造、大宗贩卖芬太尼类物质等源头性犯罪,以及毒品犯罪集团首要分子、职业毒犯、累犯、毒品再犯等主观恶性深、人身危险性大的犯罪分子,依法从重处罚。

同时注重从经济上惩处,依法追缴违法所得,充分运用罚金刑、没收财产刑并加大执行力度。对到案后认罪态度好、努力减轻犯罪危害或积极检举他人犯罪,以及具有其他从宽处罚情节的被告人,依法从宽处罚。

另需注意,与本意见同日印发的还有*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芬太尼类物质犯罪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高检发〔2026〕11号),本专栏另行成篇介绍。以下为本意见完整全文。

*高人民法院 *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关于办理涉芬太尼类物质刑事案件

适用法律等若干问题的意见

法发〔2026〕12号

*高人民法院 *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印发《关于办理涉芬太尼类物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等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解放军军事法院、军事检察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

为依法准确惩处芬太尼类物质犯罪,*高人民法院、*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制定了《关于办理涉芬太尼类物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等若干问题的意见》。现予以印发,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重大问题,请分别层报*高人民法院、*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

*高人民法院、*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

2026年9月18日

*高人民法院 *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关于办理涉芬太尼类物质刑事案件

适用法律等若干问题的意见

为依法准确惩处芬太尼类物质犯罪,根据刑法、刑事诉讼法及有关规定,现就办理涉芬太尼类物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等若干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一、总体要求

(一)深刻认识芬太尼类物质犯罪的现实危害和潜在威胁。芬太尼类物质是强效麻醉性镇痛剂芬太尼及其类似物的统称,具有合成变异快、衍生种类多、滥用危害大等特点,且绝大多数不具有药用用途。近年来我国走私、贩卖、制造芬太尼类物质等刑事案件有所发生,严重威胁人民群众身心健康,带来许多社会隐患,影响社会和谐稳定。

(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坚持总体国家安全观和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高度重视涉芬太尼类物质刑事案件的办理工作。要以整类列管公告的规定为基础,加强对芬太尼类物质犯罪形势、特点的分析研判,提高案件发现和查缉能力,毫不动摇地坚持依法从严惩处的指导思想,充分运用刑罚手段,对此类犯罪形成有效震慑,防止滋生蔓延。

二、芬太尼类物质的范围

(三)本意见所称芬太尼类物质包括:

1.2019年5月1日前列入《麻醉药品品种目录》和《非药用类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制品种增补目录》予以管制,2025年7月进行调整分别列入《药用类麻醉药品目录》和《非药用类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目录》的25种芬太尼类物质:

(1)芬太尼、阿芬太尼、瑞芬太尼、舒芬太尼;

(2)乙酰芬太尼、丁酰芬太尼、β-羟基硫代芬太尼、4-氟丁酰芬太尼、异丁酰芬太尼、奥芬太尼、丙烯酰芬太尼、卡芬太尼、呋喃芬太尼、戊酰芬太尼、4-氟异丁酰芬太尼、四氢呋喃芬太尼、乙酰阿法甲基芬太尼、阿法甲基芬太尼、阿法甲基硫代芬太尼、倍他羟基-3-甲基芬太尼、倍他羟基芬太尼、3-甲基芬太尼、3-甲基硫代芬太尼、对氟芬太尼、硫代芬太尼。

2.2019年5月1日起由公安部、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发布的《关于将芬太尼类物质列入〈非药用类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制品种增补目录〉的公告》予以管制的其他芬太尼类物质。即,化学结构与芬太尼(N-[1-(2-苯乙基)-4-哌啶基]-N-苯基丙酰胺)相比,符合以下一个或多个条件的物质:

(1)使用其他酰基替代丙酰基;

(2)使用任何取代或未取代的单环芳香基团替代与氮原子直接相连的苯基;

(3)哌啶环上存在烷基、烯基、烷氧基、酯基、醚基、羟基、卤素、卤代烷基、氨基及硝基等取代基;

(4)使用其他任意基团(氢原子除外)替代苯乙基。

三、芬太尼类物质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

(四)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芬太尼、阿芬太尼、瑞芬太尼、舒芬太尼等药用的芬太尼类物质的,参照《*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条第三项和第二条第三项规定的数量标准,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的其他毒品"数量大"和"数量较大"。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其他非药用的芬太尼类物质的,参照刑法规定的有关海洛因的数量标准,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的其他毒品"数量大"和"数量较大"。

对本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非药用的芬太尼类物质,经国家主管部门批准确认具有药用用途的,定罪量刑数量标准适用本条**款的规定。

(五)对走私、贩卖、运输、制造和非法持有芬太尼类物质犯罪的量刑,应当以涉案毒品数量为基础,综合考虑犯罪的性质、具体情节、危害后果以及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等因素,准确决定判处的刑罚。

(六)办理涉芬太尼类物质的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毒、容留他人吸毒、非法提供麻醉药品等刑事案件,定罪量刑标准适用《*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其中,涉及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的其他毒品"数量大"和"数量较大"认定标准的,同时适用本意见第(四)条的规定。

四、证据收集与审查要求

(七)办理涉芬太尼类物质刑事案件,应当依法全面、客观、及时地收集涉案毒品、制贩工具、毒资毒赃、银行账户交易记录、物流寄递单据、电子数据以及证人证言、犯罪嫌疑人供述等各种证据材料,切实做到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八)对查获的芬太尼类物质,应当及时指派、聘请具有相关资质的鉴定人员作出成分鉴定,并按照《*高人民法院、*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办理毒品犯罪案件毒品提取、扣押、称量、取样和送检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作出含量鉴定。

对犯罪嫌疑人否认实施犯罪或者查获的芬太尼类物质的归属存在疑问等案件,应当及时发现、提取涉毒场所、物品上的痕迹、生物检材以及存取款凭证、物流寄递单据等书证上的笔迹,并与犯罪嫌疑人的相关样本进行比对鉴定。

(九)对利用互联网实施芬太尼类物质犯罪的,应当及时、规范地收集与案件事实有关的网页、朋友圈等网络平台发布的信息,电子邮件、即时通信等网络应用服务的通信信息,文档、图片、音视频等电子文件,以及用户注册信息、身份认证信息等其他相关电子数据。具体工作要求,按照《*高人民法院、*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收集提取和审查判断电子数据若干问题的规定》执行。

(十)实施芬太尼类物质犯罪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到案后否认明知是毒品,但综合同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物流寄递单据、资金交易记录、通信记录、行程轨迹等其他证据足以证明其明知的,可以依法认定。

实施芬太尼类物质犯罪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到案后否认明知是毒品,又缺乏其他证据证明其明知的,可以根据其实施犯罪的方式、过程、芬太尼类物质被查获时的情形,结合其年龄、文化程度、生活状况、职业背景、是否有毒品违法犯罪经历以及与共同犯罪人之间的关系等情况,综合分析认定其是否明知。

(十一)办理涉芬太尼类物质刑事案件,应当收集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物性质的证据材料。对实施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收益,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以及其他涉案财物,应当及时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并收集物证、书证、犯罪嫌疑人供述、证人证言等相关证据材料。

对走私、贩卖、运输、制造芬太尼类物质等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被并处没收财产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调查犯罪嫌疑人的存款、汇款、房产、机动车辆以及投资、经营公司、企业情况等,并制作财产清单与收集的相关证据材料一并随案移送。

五、健全执法司法工作机制

(十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把办理涉芬太尼类物质刑事案件作为禁毒执法司法工作的重点,充分发挥各自职能作用,进一步健全管控查缉、案件管辖、证据收集与审查、信息沟通、协调指导等工作机制,切实提高执法司法效能,准确、有力打击芬太尼类物质犯罪活动。

(十三)对长途贩运、利用物流寄递或者互联网等方式跨区域实施芬太尼类物质犯罪的案件,应当按照有利于侦查取证、保证办案质量的原则依法确定管辖权。对一人犯数罪、上下家犯罪、共同犯罪以及共同犯罪的犯罪嫌疑人实施其他犯罪的,一般应当并案侦查。对上下家犯罪的犯罪嫌疑人实施其他犯罪,以及他人实施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窝藏毒品、为毒品犯罪洗钱等关联犯罪,并案处理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实的,公安机关可以在职责范围内并案侦查。

对前述并案侦查的案件,需要逮捕犯罪嫌疑人或者移送审查起诉的,由侦查该案件的公安机关向同级人民检察院提请批准逮捕或者移送审查起诉;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由人民法院依照刑事诉讼法的管辖规定进行审理。

(十四)公安机关要切实做好证据收集工作,为案件的后续起诉、审判打下坚实基础;要主动与海关、邮政管理、药品监管等部门加强沟通协调,加强对重点领域、重点行业、重点环节、重点物品、重点人员的排查管控,加大对物流寄递、国际邮包、互联网的监控查缉力度,及时发现案件线索,适时组织开展侦查打击;要依照国际刑事司法协助的规定,有针对性地与重点国家开展办案协作,加强证据共享和司法协助,共同打击跨国走私芬太尼类物质犯罪。

(十五)人民检察院要充分发挥检察职能,依法对涉芬太尼类物质刑事案件进行审查批捕和起诉;对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听取人民检察院的意见,人民检察院可以对收集证据、适用法律等提出意见;对重大涉芬太尼类物质刑事案件,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公安机关通报的情况调度检察机关办案力量,开展协调指导等工作。

(十六)人民法院要充分发挥刑事审判职能,准确认定案件事实,正确适用法律,依法定罪量刑,确保犯罪分子受到应有惩处;要突出打击重点,对走私、制造、大宗贩卖芬太尼类物质等源头性犯罪,以及毒品犯罪集团首要分子、职业毒犯、累犯、毒品再犯等主观恶性深、人身危险性大的毒品犯罪分子,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要注重从经济上有效惩处芬太尼类物质犯罪,依法追缴犯罪分子的违法所得,充分运用罚金刑、没收财产刑并加大执行力度;同时,为全面发挥刑罚功能、体现区别对待,对到案后认罪态度好,努力减轻犯罪危害或者积极检举他人犯罪,以及具有其他从宽处罚情节的被告人,依法予以从宽处罚。

六、附则

(十七)办理涉芬太尼类物质刑事案件涉及的法律适用等问题,本意见没有规定的,适用其他规范性文件的相关规定。

(十八)本意见自2026年9月23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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