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港澳律师可任内地所合伙人:大湾区律师执业办法落地施行,10月还有这些新规已生效(公检法司新规速览·第08期)

发布时间:2026-10-13 08:39:11    浏览次数:39

公检法司新规速览 · 第 08 期 · 2026年10月8日

港澳律师可任内地所合伙人:大湾区律师执业办法落地施行,10月还有这些新规已生效(公检法司新规速览·第08期)

作者:专心  |  来源:本站  |  2026年10月8日

本期检索窗口(2026年10月5日16时至10月8日9时)内,四家机关官方网站的“权威发布/司法解释/部门规章”栏目没有新增公布件。但把口径放宽到“最近7至30天发布或即将施行”,正好撞上10月这一批新规的落地节点:司法部令第151号于10月5日公布并即日施行,把粤港澳大湾区律师执业制度从律师法条文落成可操作的部门规章;公安部令第176号已于10月1日正式施行,“网络空间安全监督检查”取代“互联网安全监督检查”,算法安全主体责任首次进入检查清单;最高检与国家外汇管理局联合印发的《外汇领域行刑反向衔接工作指引》全文已经公开,不起诉后的行政处罚链条有了完整操作规则;最高人民法院法〔2026〕150号环境资源刑事审判座谈会纪要30条,正在审判一线即时适用。本期按公、检、法、司四个板块逐一梳理要点,文末附四份文件全文,建议收藏备查。

一、公安部:网络空间安全监督检查“转正”,10月1日起施行

公安部令第176号 已施行 · 首月适用观察

公安机关网络空间安全监督检查办法

发布机关:公安部

公布/印发:2026年8月6日公布(2026年7月1日公安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

施行/生效:自2026年10月1日起施行;2018年《公安机关互联网安全监督检查规定》(公安部令第151号)同时废止

文件结构:共23条

官方链接:https://www.mps.gov.cn/n6557558/c10576497/content.html

核心要点

  • 检查对象从“互联网”扩到“网络空间”:本办法所称网络空间安全包括网络安全、数据安全、信息安全三块,监督检查覆盖八类对象——提供互联网接入、数据中心、内容分发、域名服务、信息服务的互联网服务提供者,公共上网服务提供者,网络运营者及其建设者维护者,关键信息基础设施运营者及其建设者维护者,网络产品服务提供者,数据处理者,个人信息处理者等;对曾发生安全事件或被处罚未按要求整改的重点检查(第2、6条)。
  • 算法安全主体责任首次纳入公安监督检查清单:十一项重点检查内容中,“是否依法落实算法安全主体责任,建立健全算法推荐管理制度和技术措施”单独成项,与联网单位备案、等级保护、关基保护、数据安全与个人信息保护义务、为公安机关提供技术支持协助等并列(第7条)。
  • 检查方式与频次写实:线上巡查(网络信息巡查、信息审核能力测试、漏洞扫描,信息审核能力测试应提前3个工作日告知)、远程检测(设区的市级以上公安机关对关基以外的网络设施与信息系统开展漏洞探测、渗透性测试,提前3个工作日告知并通报同级网信部门、行业主管部门)、现场检查(等级保护三级以上网络运营者与关基运营者每年一次日常性现场检查,其他主管部门本年度已检查的复用结果不再重复检查)(第4、9条)。
  • 程序与纪律约束到位:现场检查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并出示人民警察证与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监督检查通知书;不得收费、不得要求购买使用指定产品服务;委托网络安全服务机构提供技术支持须备案、开展背景审查并全流程安全管理,检查记录须签名存档(第11、13至15条)。
  • 结果运用三级递进:发现风险隐患的督促整改;可以发公安提示函——县以上对被检查对象、设区市以上对行业主管部门、省以上对社会发布不指向具体对象的公安通告;发现较大安全风险或安全事件的可以约谈网络运营者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数据领域的有关组织和个人;对不履行法定义务的依网络安全法、数据安全法、个人信息保护法、关基条例、网络数据安全管理条例等追责(第16至19条)。

一句话点评:2018年的151号令管的是“互联网”,176号令管的是“网络空间”,一字之差把数据安全、个人信息保护和算法推荐全部装进了公安监督检查的射程。企业合规层面,10月起要备好三样东西:等级保护与数据安全义务的落实台账、算法安全主体责任的制度与技术措施说明、以及应对“提前3个工作日告知”的线上巡查与远程检测配合流程。特别提示:2018年公安部令第151号已同时废止,对外引用依据不要再写旧令。

二、最高人民检察院:外汇领域行刑反向衔接有了办案规则

本期最高检板块收录的《外汇领域行刑反向衔接工作指引》系2026年8月24日印发、9月29日经最高检官网新闻发布,全文另经国家外汇管理局系统官网公开,本期一并照录附后。

最高检·国家外汇管理局联合印发 已施行 · 全文已公开

外汇领域行刑反向衔接工作指引

发布机关:最高人民检察院、国家外汇管理局

公布/印发:2026年8月24日印发(2026年9月29日经最高检官网新闻发布;全文另经国家外汇管理局系统官网公开)

施行/生效: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即2026年8月24日)

文件结构:共18条

官方链接:https://www.safe.gov.cn/neimenggu/2026/0930/2261.html

核心要点

  • 管什么:外汇领域行刑反向衔接,指人民检察院对决定不起诉的案件,经审查认为被不起诉人违反外汇管理规定、实施外汇违法行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提出检察意见,移送外汇管理部门依法处理,并对案件处理情况跟踪督促;工作遵循严格依法、客观公正、过罚相当、协同高效原则,形成闭环惩戒(第2、3条)。
  • 移送六项条件原则上须同时满足:外汇管理部门有管辖权;被不起诉人主体适格;有证据证明存在外汇违法行为;依照外汇管理相关法律法规应当给予行政处罚;没有超过行政处罚时效;未因同一违法行为受到外汇管理部门行政处罚(第5条)。
  • 跨地域、跨层级管辖有了路径:刑事案件管辖地与外汇违法行为发生地不一致或难以确定有管辖权部门的,可商所在地外汇管理部门报请指定管辖;需向上级外汇管理部门提出检察意见的层报同级检察院决定;需向异地提出的书面征求异地同级检察院意见,15个工作日内回复,不一致的层报共同上级检察院决定(第7、8条)。
  • 证据转化规则明确:刑事案件办理过程中以及移送前依法收集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外汇管理部门可以直接作为行政处罚案件的证据使用;言词证据须结合其他证据综合分析判断(第11条)。
  • 时限与监督闭环:外汇管理部门收到《检察意见书》之日起90日以内书面回复处理结果或办理情况;对不予回复、不予行政立案、无正当理由不予行政处罚等违法情形,人民检察院依法督促纠正;扣押在案的违法所得由外汇管理部门作出没收决定的,检察院依法做好衔接(第13至15条)。

一句话点评:这份指引把“不起诉不等于不处罚”从原则变成了可执行的流程。对涉案企业与个人,真正的风险点在于刑事案件终止后仍有独立的行政处罚链条,而且刑事程序中收集的证据可以直接搬进行政处罚程序;对办理外汇案件与涉税涉汇合规的同行,第五条的六项移送条件和第十三条的90日回复期限,是判断案件走向、把握申请监督时点的两个时间锚点。

逐期盯梢件:《人民检察院全流程案件管理工作规定》——2026年9月经《检察日报》社评版面披露已印发,共七章四十三条,把案件受理、办理、办结、归档全流程纳入统一管理,明确检委会、检察长、办案部门负责人、检察官、案件管理部门、检务督察部门、档案管理部门等主体的案件管理职责,并将全流程案件管理纳入检察人员考核。截至本期运行,最高检官网仍未公开规定全文;按本专栏“未公开全文不收录”的既定规则,本期不附全文,继续列入盯梢清单,待官网公开后第一时间全文收录。

三、最高人民法院:环境资源刑事审判的30条标尺

法〔2026〕150号 已施行 · 即时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环境资源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

发布机关:最高人民法院

公布/印发:2026年9月17日印发(纪要已于2026年6月4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刑事审判专业委员会第529次会议通过;全文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官网公开)

施行/生效:自印发之日起施行(供各级人民法院结合审判工作实际参照执行)

文件结构:纪要共30条,分一般规定、污染环境犯罪、破坏矿产资源犯罪、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犯罪四部分

官方链接:https://www.hncourt.gov.cn/public/detail.php?id=204919

核心要点

  • 单位犯罪与责任人员划定:单位实施刑法第338条至第345条环境资源犯罪的,依法追究单位及相关人员刑事责任,同时引导监督履行生态环境修复责任;对单位犯罪起决定、批准、组织、策划、指挥作用的法定代表人、主管负责人、实际控制人等认定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他起较大作用的人员可认定为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仅受指派参与部分行为且情节轻微作用较小的不宜认定(第1条)。
  • 行政处罚与刑事入罪的衔接口径统一:“二年内曾因特定行为受过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后又实施”的入罪情形,“二年内”以第一次行政处罚生效之日起算,申请复议或诉讼不影响生效认定(被撤销的除外);二次以上处罚可以跨机关、跨种类;同一行为违反多个法律规范被分别处罚的视为一次(第5条)。
  • 污染环境犯罪的实体标准细化: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从行为方式、污染物是否与外环境接触、是否造成污染危险或危害综合判断;无许可证从危险废物中提取物质作原材料或燃料并有超标排放、非法倾倒等情形的认定为非法处置;明知他人无证仍提供或委托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严重污染环境的以共同犯罪论处(第7至11条)。
  • 破坏矿产资源犯罪把“名为工程实为采矿”点透:以工程施工、生态整治、矿区修复、煤田灭火、边坡治理、土地整理、航道疏浚等名义非法开采矿产资源的以非法采矿罪定罪处罚;施工单位在批准作业区域和工期内采挖仅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黏土并擅自对外出售或处置的可不认定;矿产品价格以非法开采行为终了时当地同种矿产品市场价为基准,价格波动显著的以周期均价为基准,销赃数额计算不扣除开采、加工、保管、运输费用(第17、22、23条)。
  • 野生动物资源犯罪避免“形式入罪”: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的犯罪对象是水生动物;在禁渔区、禁渔期使用禁用工具或方法捕捞(狩猎)的,应综合渔获物数量价值、工具方法、对资源的危害程度、主观动机目的、是否自愿接受行政处罚、是否积极修复生态等情节依法决定是否追诉,不能仅凭“双禁”情形一律定罪处罚(第26、29条)。

一句话点评:这份纪要的价值在于把环境资源刑事审判里最容易“各说各话”的几个口径钉住了:行政处罚与入罪的次数怎么算、危险废物“非法处置”长什么样、工程名义下的非法采矿怎么识别、“双禁”捕捞是否一律入罪。对办理环资案件的律师而言,第五条、第29条是可以直接用于辩护说理的依据性材料;对排污、采矿、砂石行业企业,则是自查证据链与合规留痕的清单。

四、司法部:大湾区律师执业办法公布施行

司法部令第151号 本期新公布 · 即日施行

粤港澳大湾区律师执业考试和执业活动管理办法

发布机关:司法部

公布/印发:2026年10月5日公布

施行/生效:自2026年10月5日起施行

文件结构:共12条

官方链接:https://www.moj.gov.cn/policyManager/regulationDetail.html?showMenu=false&showFileType=1&pkid=9dc5f5460eae4708b572e6482ec1d7f1

核心要点

  • 适用对象与执业地域: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执业者和澳门特别行政区执业律师通过粤港澳大湾区律师执业考试取得内地执业资质后,在广东省广州、深圳、珠海、佛山、惠州、东莞、中山、江门、肇庆九市(大湾区内地九市)从事执业活动适用本办法——执业地域限于九市,并非全国范围(第2条)。
  • 报名六项条件:港澳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国公民;拥护宪法和香港、澳门基本法;经香港高等法院认许并在律师、大律师登记册上登记且未被暂时吊销执业资格,或在澳门律师公会有效注册且未被采取防范性中止措施;累计三年以上律师执业经历;职业道德良好无不良惩处记录;能用中文书写法律文书、能用普通话开展业务(第3条)。
  • 考试与准入路径:考试每两年举办一次,考点设深圳市,可根据澳门报名人员规模同时设珠海考场;报名人员应先参加司法部组织的法律知识培训;考试合格后经广东省律师协会集中培训并考核合格,由同意接收的内地律师事务所或合伙联营律师事务所向广东省司法厅申请,颁发律师执业证书(粤港澳大湾区)(第4、5条)。
  • 业务范围两分法:诉讼业务限于大湾区内地九市的高级、中级、基层法院和有关专门法院受理的民商事案件,范围参照港澳居民取得内地律师执业证书后可代理的民事案件范围确定;非诉讼业务须满足六项连接点之一——当事人户籍地或经常居所地、法人住所地或登记地、标的物、合同履行地、法律事实发生地在大湾区九市内,或九市仲裁委受理的商事仲裁案件(第6条)。
  • 受聘与执业管理:可受聘于九市内的内地律师事务所或合伙联营律师事务所,不得受聘于外国所驻华代表机构或港澳所驻内地代表机构;可以成为九市内内地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应加入所在地地方律协并参加年度考核;不能保持报名条件或律师法规定条件的,由广东省司法厅注销执业证书(第7至9条)。

一句话点评:2026年8月修改的律师法把大湾区律师执业政策从试点上升为国家法律制度,这部规章是配套落地的第一份部门规章,把“能不能考、怎么考、能办什么案、受谁管”一次说清。对内地律所而言,新增了一条引入港澳律师作为合伙人、执业团队成员的合规路径;对办理涉港涉澳业务的同行,第六条非诉业务的“六项连接点”,是判断一单业务能否交给大湾区律师承办的快速判断标准。

司法部板块本期收录司法部令第151号(详见上文)。另两条与实务相关的节点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847号,2026年9月19日公布)将于2026年12月1日施行,距今不足两个月;《商事调解组织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150号)设定的存量组织衔接期至2027年4月30日。上述两件的要点与全文已分别在本专栏第03期、第05期收录,本期不重复。

附件:新规全文(官网原文照录)

以下四份全文均照录公布机关官方网站公布文本,供逐条查阅。

附件一、公安机关网络空间安全监督检查办法(公安部令第176号,自2026年10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176号)

《公安机关网络空间安全监督检查办法》已经2026年7月1日第2次公安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26年10月1日起施行。

部长 王小洪

2026年8月6日

公安机关网络空间安全监督检查办法

第一条 为了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规范公安机关对网络空间安全的监督检查工作,防范、治理网络违法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数据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安全保护条例》《网络数据安全管理条例》《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公安机关依法对网络运营者、数据处理者、个人信息处理者等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网络安全、数据安全、信息安全义务情况开展的监督检查。

本办法所称网络空间安全,包括网络安全、数据安全、信息安全。

第三条 公安机关开展网络空间安全监督检查,应当在中央网络安全和信息化委员会等领导下开展,遵循依法科学管理、保障和促进发展的方针,严格遵守法定权限和程序,改进执法方式方法,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建立健全网络空间安全监督检查协作配合机制。对日常性的现场检查,有行业主管部门的,原则上以行业主管部门开展现场检查为主。

公安机关应当按照分级分类管理等原则,建立并落实网络空间安全监督检查制度,自觉接受被检查对象和人民群众的监督。

第四条 公安机关通过网络信息巡查、信息审核能力测试、漏洞扫描等不影响被检查对象正常业务运行和网络空间安全的方式,对本辖区范围内被检查对象的网络空间安全情况进行线上巡查,以发现风险隐患。开展信息审核能力测试的,应当提前三个工作日告知被检查对象巡查时间、巡查范围等事项。

设区的市级以上公安机关可以通过漏洞探测、渗透性测试等方式,对本辖区范围内关键信息基础设施以外的网络设施、信息系统进行远程检测,但应当提前三个工作日告知被检查对象检查时间、检查范围等事项,不得干扰、破坏被检查对象网络设施、信息系统的正常运行,并通报同级网信部门、行业主管部门。对基础电信网络开展漏洞探测、渗透性测试等活动的,应当依照《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安全保护条例》等有关规定进行。

对线上巡查、远程检测发现的风险隐患,应当进行核查;必要时,通过现场检查等方式进行线下核查。

第五条 开展网络空间安全现场检查,由被检查对象运营机构所在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实施。被检查对象为个人的,由其经常居住地公安机关实施。

前款所称运营机构所在地,是指运营者的实际主要运营地,或者管理机构所在地、网络设施所在地、工商注册登记地等。公安机关对监督检查的管辖权存在争议的,由共同的上级公安机关指定实施监督检查的公安机关。

上级公安机关应当对下级公安机关开展监督检查的情况进行指导和监督。必要时,可以提级或者组织有关公安机关开展监督检查。

第六条 公安机关根据维护网络空间安全需要,对下列对象依法开展监督检查:

(一)提供互联网接入、数据中心、内容分发、域名服务、信息服务等的互联网服务提供者;

(二)公共上网服务提供者;

(三)网络运营者及其建设者、维护者;

(四)关键信息基础设施运营者及其建设者、维护者;

(五)网络产品、服务的提供者;

(六)数据处理者;

(七)个人信息处理者;

(八)其他依法可以监督检查的对象。

对曾发生网络安全、数据安全等事件,或者因未履行法定网络安全、数据安全、信息安全义务被行政处罚且未按照要求整改的,应当重点开展监督检查。

第七条 公安机关应当对被检查对象履行法定网络安全、数据安全、信息安全义务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重点检查以下内容:

(一)是否依法办理联网单位备案手续,并报送接入单位和用户基本信息及变更情况;

(二)是否依法制定并落实网络安全、数据安全、信息安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

(三)是否依法记录并留存用户注册信息和上网日志信息;

(四)是否依法履行网络安全等级保护定级备案、等级测评、建设整改、自查等安全保护义务;

(五)是否依法履行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安全保护义务;

(六)是否依法采取防范计算机病毒和网络攻击、网络侵入等技术措施;

(七)是否依法针对网络安全漏洞、隐患采取相应的整改措施,消除风险隐患;

(八)是否依法在公共信息服务中对法律、行政法规禁止发布或者传输的信息采取防范措施;

(九)是否依法落实算法安全主体责任,建立健全算法推荐管理制度和技术措施;

(十)是否依法履行数据安全、个人信息保护义务;

(十一)是否依法为公安机关维护国家安全、防范调查恐怖活动、侦查犯罪等提供技术支持和协助。

第八条 在国家重大安全保卫任务期间,对与国家重大安全保卫任务相关的网络运营者、数据处理者、个人信息处理者,公安机关重点对下列内容开展专项监督检查:

(一)是否制定重大安全保卫任务所要求的工作方案,明确安全责任分工并确定安全管理人员;

(二)是否依法组织开展网络安全、数据安全、信息安全风险评估,并采取相应风险管控措施,堵塞安全漏洞隐患;

(三)是否制定网络安全、数据安全、信息安全应急处置预案并开展应急演练,应急处置相关设施是否完备有效;

(四)是否依法采取重大安全保卫任务所需要的其他网络安全、数据安全、信息安全防范措施;

(五)是否依法报告网络安全、数据安全、信息安全事件及处置情况。

对防范恐怖袭击的重点目标的网络空间安全监督检查,按照前款规定执行。

第九条 公安机关开展网络空间安全日常性的现场检查,在国家网络安全、数据安全等机制统筹协调下进行,加强监督检查的协同配合、信息沟通,合理确定现场检查的频次、范围、方式,避免重复检查、交叉检查,最大程度减少被检查对象的负担。

对网络安全等级保护第三级(含)以上的网络运营者、关键信息基础设施运营者,每年开展一次日常性的现场检查;本年度其他主管部门已经开展的现场检查,公安机关复用相关检查结果,不再重复开展现场检查。

公安机关为调查处置网络空间安全案事件开展监督检查,或者为执行重大安全保卫任务等开展专项监督检查,应当及时依照法定职责、程序进行。

第十条 公安部部署开展涉及多行业、多部门的日常性的现场检查,应当报中央网络安全和信息化委员会审批。其中,涉及数据安全的,应当在国家数据安全工作协调机制统筹指导下,按照有关要求开展;涉及内容导向管理、网络意识形态安全等工作的,应当在意识形态主管部门统筹指导下,按照有关要求开展。

对基础电信网络开展日常性的现场检查,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公安机关组织实施。对电信、能源、交通、水利、金融、国防科技工业等行业网络空间安全开展日常性的现场检查,应当提前五个工作日告知网信部门、行业主管部门;网信部门、行业主管部门提出联合检查的,公安机关会同网信部门、行业主管部门联合开展检查。

公安机关应当将现场检查相关情况及时通报同级网信部门、行业主管部门。

第十一条 公安机关开展网络空间安全现场检查,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当出示人民警察证和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出具的监督检查通知书。

第十二条 公安机关开展网络空间安全现场检查,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营业场所、机房、工作场所;

(二)问询被检查对象的负责人或者网络安全、数据安全、信息安全管理人员,要求对监督检查事项说明情况;

(三)查阅、复制与监督检查事项相关的信息;

(四)查看安全保护技术措施运行情况;

(五)开展漏洞探测、渗透性测试等技术检测。

第十三条 公安机关开展网络空间安全监督检查,可以委托具有相应技术能力的网络安全服务机构或者专门人员提供技术支持,并向上一级公安机关备案。网络安全服务机构或者专门人员应当在人民警察指挥下开展监督检查,并通过与被检查对象签订承诺书等方式,承诺对检查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个人信息等予以保密。

公安机关对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开展监督检查,确因工作需要委托网络安全服务机构或者专门人员提供技术支持的,应当告知行业主管部门。

公安机关应当对参与漏洞探测、渗透性测试的网络安全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开展背景审查,并进行全流程的安全管理。

第十四条 公安机关开展网络空间安全监督检查应当客观公正,不得向被检查对象收取费用,不得要求被检查对象购买、使用指定的产品和服务。

第十五条 公安机关开展网络空间安全现场检查,应当制作监督检查记录,并由开展监督检查的人民警察和被检查对象的负责人或者网络安全管理人员签名。被检查对象的负责人或者网络安全管理人员对监督检查记录有异议的,应当允许其作出说明;拒绝签名的,人民警察应当在监督检查记录中注明。

公安机关开展漏洞探测、渗透性测试等远程检测,应当制作监督检查记录,并由开展监督检查的人民警察在监督检查记录上签名。

委托网络安全服务机构、专门人员提供技术支持的,技术支持人员应当一并在监督检查记录上签名。

监督检查过程中形成的文件材料,应当按照规定立卷存档。

第十六条 公安机关在监督检查中发现被检查对象存在网络空间安全风险隐患的,应当督促指导其采取措施消除风险隐患,并在监督检查记录上注明。

被检查对象存在不依法履行网络安全、数据安全、信息安全义务等情况的,公安机关依据职责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数据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安全保护条例》《网络数据安全管理条例》《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公安机关在监督检查中,发现被检查对象存在网络空间安全风险隐患,尚不构成违法犯罪的,可以按照下列程序予以提示或者通告:

(一)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向被检查对象发放公安提示函,督促其采取安全防范措施;

(二)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公安机关向同级行业主管部门发放公安提示函,督促其加强本行业网络安全、数据安全、信息安全监督管理;

(三)由省级以上公安机关向社会发布不指向具体被检查对象的公安通告,提示网络空间安全风险隐患,督促社会公众采取防范措施。

第十八条 公安机关在网络空间安全监督检查中,发现网络安全等级保护第三级(含)以上网络、关键信息基础设施、重要数据存在重大安全风险隐患的,应当及时通报行业主管部门、网信部门。

发现重要行业或者本地区存在严重威胁国家安全、公共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的重大网络空间安全风险隐患的,应当报告人民政府和上级公安机关,并按照规定发布公安提示或者通告。

第十九条 省级以上公安机关在履行网络安全、信息安全监督管理职责中,发现存在较大安全风险或者发生安全事件的,可以对该网络运营者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进行约谈。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在履行数据安全监督管理职责中,发现数据处理、个人信息处理活动存在较大安全风险或者发生数据安全、个人信息安全事件的,可以对有关组织、个人进行约谈。

被约谈对象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要求采取措施进行整改,消除网络空间安全风险隐患。

第二十条 公安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和受委托提供技术支持的网络安全服务机构、专门人员,应当保守监督检查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工作秘密、商业秘密以及个人隐私、个人信息,不得泄露、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

在监督检查中获取的信息、资料,只能用于维护网络空间安全的需要,不得用于其他用途,不得非法提供给其他组织、个人。监督检查完毕后,参与监督检查的网络安全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将获取的信息、资料交由公安机关保管,或者按照公安机关要求进行删除、销毁。

第二十一条 公安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网络空间安全监督检查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受公安机关委托提供技术支持的网络安全服务机构、专门人员,从事非法侵入被检查对象网络、干扰网络正常功能、窃取网络数据等危害网络空间安全的活动,窃取或者以其他非法方式获取、出售、提供在工作中获悉的国家秘密、工作秘密、商业秘密以及个人隐私、个人信息的,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26年10月1日起施行,2018年9月15日发布的《公安机关互联网安全监督检查规定》(公安部令第151号)同时废止。

附件二、外汇领域行刑反向衔接工作指引(最高人民检察院、国家外汇管理局2026年8月24日印发)

关于印发《外汇领域行刑反向衔接工作指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局:

为全面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和习近平总书记关于金融工作的重要论述,进一步健全外汇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反向衔接工作机制,依法惩治外汇违法行为,维护国家外汇市场秩序和经济金融安全,最高人民检察院、国家外汇管理局制定了《外汇领域行刑反向衔接工作指引》,现予印发,请结合实际贯彻执行。

最高人民检察院 国家外汇管理局

2026年8月24日

外汇领域行刑反向衔接工作指引

第一条 为全面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进一步健全外汇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反向衔接工作机制,依法惩治外汇违法行为,维护国家外汇市场秩序和经济金融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本指引所称外汇领域行刑反向衔接,是指人民检察院对决定不起诉的案件,经审查认为被不起诉人违反外汇管理规定,实施外汇违法行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提出检察意见,移送外汇管理部门依法处理,并对案件处理情况进行跟踪督促。

第三条 开展外汇领域行刑反向衔接工作,遵循严格依法、客观公正、过罚相当、协同高效的原则,形成对外汇领域违法犯罪行为的闭环惩戒。

第四条 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的,应当制作告知书,书面告知被不起诉人可能移送外汇管理部门处理,被不起诉人应当主动配合外汇管理部门的行政执法工作。

第五条 人民检察院向外汇管理部门移送的行刑反向衔接案件,原则上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外汇管理部门有管辖权;

(二)被不起诉人主体适格;

(三)有证据证明被不起诉人存在外汇违法行为;

(四)依照外汇管理相关法律法规应当给予行政处罚;

(五)没有超过行政处罚时效;

(六)被不起诉人未因同一违法行为受到外汇管理部门行政处罚。

第六条 人民检察院提出检察意见前,应当与所在地外汇管理部门就案件管辖、违法事实、处罚必要性、证据转化等进行沟通。

第七条 刑事案件管辖地与外汇违法行为发生地不一致,或者难以确定有管辖权的外汇管理部门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商所在地外汇管理部门,由该外汇管理部门报请指定管辖,人民检察院据此提出检察意见。

作出不起诉决定的检察机关所在地无对应的外汇管理部门的,可层报上级人民检察院商同级外汇管理部门确定管辖。

第八条 作出不起诉决定的人民检察院认为需要向上级外汇管理部门提出检察意见的,应当层报与该外汇管理部门同级的人民检察院决定并提出。

作出不起诉决定的人民检察院认为需要向异地外汇管理部门提出检察意见的,应当书面征求外汇管理部门所在地同级人民检察院意见。外汇管理部门所在地同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在十五个工作日以内书面回复是否同意提出检察意见并说明理由。意见不一致的,层报共同的上级人民检察院决定。

第九条 人民检察院移送行刑反向衔接案件,应当制作《检察意见书》,连同下列材料一并移送外汇管理部门:

(一)不起诉决定书;

(二)证明外汇违法事实以及影响行政处罚裁量的证据及清单;

(三)被不起诉人配合行政执法工作告知书;

(四)与案件相关的其他法律文书。

第十条 外汇管理部门接收人民检察院移送的案件材料后,应当签收登记。材料齐全的,应当履行立案审批程序;材料不齐的,应当及时商人民检察院予以补充。

第十一条 外汇管理部门应当对人民检察院移送的案件材料进行全面审查。

在刑事案件办理过程中以及相关执法办案机关在移送案件前依法收集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外汇管理部门可以作为行政处罚案件的证据使用。

对刑事案件办理过程中依法收集的言词证据,外汇管理部门可以结合其他证据,综合分析判断是否作为证据使用。

第十二条 外汇管理部门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决定:

(一)外汇违法行为事实清楚,据以定性和处罚的证据客观、充分,调查取证程序合法,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二)外汇违法行为符合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

(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或者处罚依据不足的,或者具有其他案件终结情形的,作出案件终结决定;

(四)有新的证据证明被不起诉人涉嫌犯罪的,应当依法移送监察机关或者公安机关进行调查或者侦查,并反馈移送案件的人民检察院。

第十三条 外汇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检察意见书》之日起九十日以内,将处理结果或者办理情况书面回复人民检察院。作出处理决定的,附相关法律文书;尚未作出处理决定的,回复办理情况,并在案件作出处理决定后,及时回复人民检察院。

第十四条 对于侦查机关、人民检察院在刑事诉讼中依法扣押在案的涉案外汇违法行为违法所得,外汇管理部门作出没收违法所得决定的,人民检察院依法做好与外汇管理部门的衔接工作。

第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应当持续跟踪检察意见后续处理情况,存在分歧的,应当与外汇管理部门进行沟通。

外汇管理部门收到《检察意见书》后具有不予回复、不予行政立案、无正当理由不予行政处罚等违法情形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督促其纠正。

第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在办理外汇行刑反向衔接案件中,发现其他未被立案侦查追究刑事责任的外汇违法行为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或者外汇违法行为有待进一步调查核实的,可以作为违法线索移送外汇管理部门。

第十七条 人民检察院与外汇管理部门应当建立信息共享、案件会商、联席会议、同堂培训等协作机制,相互通报行刑反向衔接案件移送及查处情况,研究解决工作中遇到的问题,加强日常沟通联络。

第十八条 本指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附件三、全国法院环境资源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法〔2026〕150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环境资源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

法〔2026〕15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全国法院环境资源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已于2026年6月4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刑事审判专业委员会第529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审判工作实际参照执行。执行中遇到问题,请及时层报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2026年9月17日

全国法院环境资源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

为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认真贯彻落实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和习近平法治思想,切实做好生态环境法典贯彻实施工作,用最严格制度最严密法治保护生态环境、维护生态安全,全面推进美丽中国建设,最高人民法院于2026年5月14日在贵阳组织召开了全国法院环境资源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最高人民法院党组成员、副院长杨临萍出席并主持会议。

会议强调,环境资源刑事审判工作要始终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和习近平法治思想,深刻领悟“两个确立”的决定性意义,增强“四个意识”、坚定“四个自信”、做到“两个维护”。要始终坚持党的绝对领导,坚定不移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道路,不断提高政治判断力、政治领悟力、政治执行力。要聚焦服务党和国家工作大局,全面落实生态环境法典的立法精神与制度要求,忠诚履行宪法法律赋予的职责,坚决扛起护航美丽中国建设的政治责任、法治责任、审判责任。要始终坚守司法为民初心使命,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深入践行生态环境法典保障公众健康和生态环境权益的立法目的,解决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的大气、水、土壤等突出问题,持续打好蓝天、碧水、净土保卫战,用心用力用情守护良好生态环境这一最普惠的民生福祉。

会议要求,环境资源刑事审判工作要坚定不移贯彻总体国家安全观,在国家更加安全、社会更加有序、治理更加有效、人民更加满意上持续用力,守牢美丽中国建设安全底线。要坚持统筹发展和安全,牢固树立发展是硬道理、安全也是硬道理的理念,坚持以新安全格局保障新发展格局,高度重视粮食、能源、水、战略性矿产资源、生物等领域安全,以刑事法治助推全域联动、立体高效的生态安全防护体系建设。要坚持防范化解生态环境安全风险,始终保持高度警觉,充分发挥环境资源刑事审判职能作用,对生态环境潜在安全风险做到早识别、早预警、早处置,切实筑牢生态环境安全防线。

会议要求,环境资源刑事审判工作要全面准确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准确把握“宽”和“严”的辩证关系,根据犯罪的具体情况,实行区别对待,做到该宽则宽,当严则严,宽严相济,罚当其罪。要准确把握依法从“严”的政策要求,坚持最严格制度最严密法治,牢牢守住生态保护红线、环境质量底线、资源利用上线。依法严惩重点领域、重点区域、重点行业、针对重点对象的环境资源犯罪;依法严惩严重危害国家安全和社会治安、严重危害公众健康和生态环境权益的环境资源犯罪;依法严惩污染环境、破坏生态主观恶性深、构成累犯以及具有惯犯、职业犯等情节的被告人。要准确把握依法从“宽”的政策要求,准确区分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是仅构成行政违法,还是同时构成犯罪。对于情节较轻、危害不大的环境资源犯罪,或者行为人有主动消除或减轻危害后果、有效采取生态环境修复措施、及时缴纳赔偿金等法定、酌定从宽情节的,要依法体现从宽。要坚持以法为据、以理服人、以情感人,尊重人民群众朴素公平正义观,在法律规范的裁量空间内,依法寻找最佳处理方案。要全面落实“严格依法办理、裁判标准统一、宽严理据充分”的要求,努力实现办理环境资源刑事案件政治效果、法律效果、社会效果有机统一,做实最佳生态效果。

会议要求,环境资源刑事审判工作要坚持协同共治,积极促推生态环境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要因地制宜加强区域流域司法协作,努力在司法政策统一、裁判规则统一、机制标准衔接、跨域执行协同等方面取得更大实效。要强化与公安、检察、行政等部门在信息共享、线索移送、配合取证、程序衔接等方面协同配合,共同提升生态环境系统治理和整体保护水平。要综合考虑行为人的刑事责任、行政责任与民事责任,加快实现法律责任的统筹适用。要坚持治罪与治理并重,特殊预防与一般预防并重,加强生态环境法治宣传教育,弘扬生态文化,增强公众的生态环境保护意识和法治素养,从源头上预防和减少环境资源犯罪。

会议针对当前审理刑法第二编第六章第六节规定的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案件司法实践中的一些疑难问题,根据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结合审判实际进行了深入研究和分析,并就相关问题达成共识。现形成纪要如下:

一、一般规定

1.对于单位实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至第三百四十五条规定的环境资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单位及相关人员的刑事责任。同时,坚持惩治与预防相结合的原则,引导并监督单位及相关人员积极履行生态环境修复责任,实现刑事制裁与生态修复、源头治理有效衔接。

对单位实施环境资源犯罪起决定、批准、组织、策划、指挥等作用的单位法定代表人、主管负责人、实际控制人,或者经授权的分管负责人、高级管理人员等,应当认定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他积极参与实施单位犯罪或者对具体实施单位犯罪起较大作用的单位经营管理人员、职工、聘任或雇佣的人员等,可以认定为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受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指派在单位犯罪中仅参与实施了部分行为且情节轻微、作用较小的人员,不宜认定为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2.对于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未被追究刑事责任或者被免予刑事处罚的被告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政务处分或者其他处分的,依法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

3.对环境资源犯罪被告人、被告单位判处罚金,应当综合考虑违法所得数额、生态环境损害后果、履行生态环境损害民事责任等情形,依法合理确定罚金数额。

4.行政主管部门发现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涉嫌犯罪并向公安机关移送案件后,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行为人主动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的,应当认定为自动投案。

5.环境资源犯罪有关司法解释中,规定二年内曾因实施特定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受过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后又实施特定行为作为“情节严重”等入罪情形的,“二年内”以第一次违法行为受到行政处罚的生效之日与又实施相应行为之日的时间间隔计算确定。违法行为人针对第一次行政处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不影响第一次行政处罚生效时间的认定。但是第一次行政处罚决定被行政复议决定或行政判决撤销,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前款规定中的“二次以上行政处罚”,既可以是同一行政机关作出,也可以是不同行政机关作出;既可以是同种行政处罚,也可以是不同种行政处罚。

对同一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因违反多个法律规范而由不同行政机关分别依法作出的行政处罚视为一次行政处罚,并以第一个行政处罚的生效之日作为计算此次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受到行政处罚的生效时间。

6.公安机关在办理破坏环境资源犯罪案件时,为查明生态环境损害事实,委托相关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评估报告,或者委托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具的专家意见等,经庭审质证后,可以作为基于相同的生态环境损害事实提起的环境资源民事、行政诉讼案件中的证据材料。

二、关于污染环境犯罪

7.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危险废物等行为是否构成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行为,应当从行为方式是否违反国家规定或者行业操作规范,污染物是否与外环境接触或者其中的有毒有害成分大量扬散、流失、渗漏、挥发等而与外环境接触,是否造成环境污染的危险或者危害等方面综合分析判断。

8.“非法处置危险废物”,是指违反国家规定,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用改变危险废物的物理、化学、生物特性的方法对其进行处理,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环境污染的行为:(1)将处理后的危险废物或者产生的其他污染物直接向外环境排放、倾倒的;(2)虽未直接向外环境排放、倾倒,但处理后的危险废物或者产生的其他污染物中的有毒有害成分大量扬散、流失、渗漏、挥发等而与外环境接触的。

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以营利为目的,从危险废物中提取物质作为原材料或者燃料,并具有超标排放污染物、非法倾倒污染物或者其他违法造成环境污染的情形的行为,应当认定为“非法处置危险废物”。

9.排放、倾倒、处置含超标重金属的污染物构成污染环境罪的,量刑时应当综合考虑排放、倾倒、处置污染物的数量、次数、持续时间、污染的区域和范围等因素。

10.明知他人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危险废物产生者、倒卖者、居间介绍者等仍向他人提供或者委托他人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严重污染环境的,以共同犯罪论处。

依照前款规定以共同犯罪论处的行为人,应当明知他人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以及向他人提供或者委托他人收集、贮存、利用、处置的是危险废物。行为人是否明知他人后续实施了严重污染环境的行为及结果,不影响以共同犯罪论处。

非法出租、出借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人员,以及参与非法运输危险废物的人员,是否与直接实施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的行为人构成共同犯罪,应当依照刑法关于共同犯罪的规定认定。

11.危险废物经过多次流转交易的,对危险废物的最终处理行为是否造成“严重污染环境”的后果,不能仅依据行为人向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他人提供或者委托他人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而直接推定。危险废物去向不明或者最终处理方式没有查清的,应当综合审查危险废物的理化及生物特性、利用价值、交易价格、处理成本、是否存在利益链条等因素,结合全案证据认定。

12.行为人违反排污许可证、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的规定,或者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将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或者有毒物质排入公共污水处理管网的,最终排放到外环境中的污水是否符合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有关排放标准,不影响对行为人非法排放行为性质的认定。

13.行为人明知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不具备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或者有毒物质的处理资质,仍将相关废物或者有毒物质交该单位处理,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通过稀释方式降低浓度后排放到外环境的,或者采用其他违反国家规定方式进行处理的,不影响对行为人、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非法排放行为性质的认定。

14.在因环境行政违法行为被责令限期整改期间,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被从重处罚的,“限期整改”既包括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明确包含有“限期整改”内容的规定作出的“责令限期整改”行政行为,也包括其他具有“限期整改”内容的行政行为,如责令限期治理、限期改正等。

15.实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三十九条规定的行为造成的公私财产损失中,“为防止污染扩大、消除污染而采取的必要合理措施”包括下列措施:(1)在污染场地铺设防渗膜、设置集水排水系统等防止污染物渗漏和扩散的;(2)设置屏障等防止污染土壤、污泥、沉积物、固体废物、非水相液体等污染物迁移的;(3)清挖、转运污染土壤的;(4)将污染物等有害物质进行无害化处置的;(5)其他为防止污染扩大、消除污染而采取的必要合理措施。

16.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1)未申请领取许可证或者申请领取许可证未被审批的;(2)许可证已经被吊销、收缴的;(3)许可证已经被撤销、撤回的;(4)许可证已经被注销或者有效期届满后未获延续的;(5)伪造、变造、租用、借用、盗用、冒用许可证的;(6)改变危险废物经营方式需要重新申请领取许可证而未申请的;(7)增加危险废物类别需要重新申请领取许可证而未申请的。

三、关于破坏矿产资源犯罪

17.名为工程施工、生态整治、矿区生态修复、煤田灭火、边坡治理、土地整理、航道疏浚等活动,实为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非法开采矿产资源,符合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以非法采矿罪定罪处罚。

18.建设项目施工单位在批准的作业区域(不含临时用地)和建设工期内,因施工需要采挖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黏土,擅自对外出售或者以赠与等方式处置的,可不认定构成非法采矿罪。

19.在非法开采行为结束前,与破坏矿产资源犯罪分子事前或者事中通谋的,应当认定为形成共同犯罪故意。

明知他人将要或者正在实施破坏矿产资源行为,仍为其提供专门用于犯罪的资金、场地、机械设备、船舶、机动车、单据、证明、手续等重要便利条件,结合全案证据可以认定为与他人形成通谋的,以共同犯罪论处。

20.受雇佣为破坏矿产资源犯罪提供劳务的人员,因领取“高额固定工资”而被以犯罪论处的,对于“高额固定工资”,应当结合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水平、采矿行业提供劳务人员或者相当职务人员的平均工资水平等情况综合审查认定。

21.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用于破坏矿产资源犯罪的专门工具,依法没收:(1)犯罪分子所有,并专门用于破坏矿产资源犯罪的;(2)所有人明知犯罪分子专门用于破坏矿产资源犯罪而出租、出借,构成共同犯罪或者相关犯罪的。

22.作为认定非法开采的矿产品价值根据的矿产品价格,一般以非法开采行为终了之时当地同种矿产品市场价格为基准;对于价格波动显著的,以波动周期内的平均价格为基准。

23.非法开采的矿产品在不同环节出售,非法开采、加工、保管、运输等过程中支出的费用在计算销赃数额时不予扣除。

24.坚持全链条打击涉砂犯罪,依法追究非法开采、运输、过驳、销售等各环节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对办案中发现的相关违法犯罪线索,及时向有关单位移送。

25.审理涉河砂、江砂、湖砂刑事案件,可以参照执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中国海警局关于印发〈关于依法打击涉海砂违法犯罪座谈会纪要〉的通知》(法发〔2023〕9号)。

四、关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犯罪

26.刑法第三百四十条规定的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的犯罪对象,是指水生动物。非法捕捞的水生植物属于国家重点保护植物,或者由于非法捕捞水生植物严重污染水环境,构成危害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或者污染环境罪等其他犯罪的,依法以其他犯罪定罪处罚。

27.《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七)》(法释〔2021〕2号)确定的“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不是选择性罪名,适用本罪名时应当统一表述为“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

28.刑法第三百四十条规定的“禁用工具”和“禁用方法”,应当根据国务院渔业渔政主管部门制定的有关标准认定。国务院渔业渔政主管部门对涉案水域没有制定“禁用工具”和“禁用方法”标准的,可以根据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渔业渔政主管部门制定的有关标准认定。

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禁用工具”和“禁用方法”,应当根据生态环境法典第八百一十九条第一款、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等有关规定认定。

29.在禁渔区使用禁用的工具或方法捕捞水产品的,或者在禁渔期使用禁用的工具或方法捕捞水产品的,应当综合考虑渔获物的数量、价值,捕捞工具、方法,对水生生物资源造成的危害程度,以及行为人的主观动机、目的,是否自愿接受行政处罚,是否积极修复生态环境等情节,依法决定是否追究刑事责任,不能仅依行为人在形式上符合“双禁”情形就一律定罪处罚。

在禁猎区使用禁用的工具或方法狩猎的,或者在禁猎期使用禁用的工具或方法狩猎的,亦应当综合考虑猎获物的数量、价值,狩猎工具、方法,对野生动物资源造成的危害程度,以及行为人的主观动机、目的,是否自愿接受行政处罚,是否积极修复生态环境等情节,依法决定是否追究刑事责任,不能仅依行为人在形式上符合“双禁”情形就一律定罪处罚。

30.审查是否构成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之一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结合涉案外来入侵物种的种类和数量,造成人员伤亡或者公私财产损失情况,对当地动植物资源及其生存环境等造成损害情况,涉案区域是否为国家公园、自然保护区、永久基本农田、生态保护红线区、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和湖泊水域等情况综合判断。

附件四、粤港澳大湾区律师执业考试和执业活动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151号,自2026年10月5日起施行)

粤港澳大湾区律师执业考试和执业活动管理办法

(2026年10月5日司法部令第151号公布 自2026年10月5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规范粤港澳大湾区律师执业考试和执业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执业者和澳门特别行政区执业律师通过粤港澳大湾区律师执业考试取得内地执业资质,在广东省广州市、深圳市、珠海市、佛山市、惠州市、东莞市、中山市、江门市、肇庆市(以下简称大湾区内地九市)从事执业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符合以下条件的人员,可以报名参加粤港澳大湾区律师执业考试:

(一)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国公民;

(二)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

(三)依据香港特别行政区有关法律,经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法院认许,在律师、大律师登记册上登记,且未被“暂时吊销执业资格”的律师、大律师,或者依据澳门特别行政区有关法律,在澳门特别行政区律师公会有效确定注册且未被采取“防范性中止措施”的执业律师;

(四)具有累计三年以上律师执业经历;

(五)职业道德良好,未有因不良名誉或者违反职业道德受惩处的记录;

(六)能用中文书写法律文书,能用普通话进行业务活动。

第四条 粤港澳大湾区律师执业考试每两年举办一次。

考试地点设在广东省深圳市,根据澳门特别行政区报名人员规模,也可以同时在广东省珠海市设立考场。

必要时司法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调整考期和考试地点。具体考试时间、地点、考查科目和相关安排由司法部公布。

粤港澳大湾区律师执业考试成绩及合格分数线由司法部公布。通过考试的人员,由司法部发出考试合格的通知。

报名参加粤港澳大湾区律师执业考试的人员应当参加由司法部组织的有关法律知识培训,经培训后方可参加考试。培训地点设在广东省深圳市。

第五条 考试合格的人员,经广东省律师协会集中培训并考核合格后,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规定的律师应当具备的相应条件,可以经同意接收其执业的内地律师事务所或者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与内地合伙联营律师事务所,向广东省司法厅申请粤港澳大湾区律师执业,由广东省司法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规定颁发律师执业证书(粤港澳大湾区)。

第六条 取得律师执业证书(粤港澳大湾区)的人员,可以在大湾区内地九市内,办理本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范围的民商事法律事务(含诉讼业务和非诉讼业务)。

诉讼业务包括位于大湾区内地九市的高级、中级、基层人民法院和有关专门人民法院受理的民商事案件。案件范围参照取得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并获得内地律师执业证书的港澳居民可以在内地人民法院代理的民事案件范围确定。

非诉讼业务应当满足以下条件之一:

(一)当事人为自然人的,户籍地或者经常居所地在大湾区内地九市内;

(二)当事人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住所地或者登记地在大湾区内地九市内;

(三)标的物在大湾区内地九市内;

(四)合同履行地在大湾区内地九市内;

(五)产生、变更或者消灭民商事关系的法律事实发生在大湾区内地九市内;

(六)大湾区内地九市内仲裁委员会受理的商事仲裁案件。

持有律师执业证书(粤港澳大湾区)人员办理上述法律事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规定与内地律师享有相同的权利,履行相同的义务。

第七条 取得律师执业证书(粤港澳大湾区)的人员,可以受聘于大湾区内地九市的内地律师事务所或者大湾区内地九市的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与内地合伙联营律师事务所,不得受聘于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或者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律师事务所驻内地代表机构。取得律师执业证书(粤港澳大湾区)的人员,可以成为大湾区内地九市的内地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第八条 取得律师执业证书(粤港澳大湾区)的人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和律师管理相关规定开展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业务,并接受司法行政部门的监督管理。

取得律师执业证书(粤港澳大湾区)的人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规定加入所在地的地方律师协会,参加年度考核,同时是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接受律师协会的行业管理。

第九条 取得律师执业证书(粤港澳大湾区)的人员,不能保持考试报名条件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规定的律师应当具备的相应条件,由广东省司法厅注销其律师执业证书(粤港澳大湾区)。

取得律师执业证书(粤港澳大湾区)的人员,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律师执业管理办法》、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则(试行)》等律师管理相关规定行为的,由有关司法行政部门、律师协会依法依规给予行政处罚、行业处分。

第十条 司法部负责组织粤港澳大湾区律师执业考试,广东省司法厅具体开展报名资格初审、培训、考务等工作。

考试经费来源为财政经费和考试收费。考试收费项目和标准,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司法部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2026年10月5日起施行。

本期新规速览表

文件名称文号发布机关施行日期
公安机关网络空间安全监督检查办法公安部令第176号公安部2026年10月1日(已施行;2018年公安部令第151号同时废止)
外汇领域行刑反向衔接工作指引最高检、国家外汇管理局2026年8月24日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国家外汇管理局自印发之日起施行(2026年8月24日)
全国法院环境资源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法〔2026〕150号最高人民法院自印发之日起施行(2026年9月17日)
粤港澳大湾区律师执业考试和执业活动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151号司法部2026年10月5日(公布并即日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施行倒计时)国务院令第847号国务院2026年12月1日

资料来源: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国家外汇管理局官方网站;中国政府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本文依据最高人民法院(court.gov.cn)、最高人民检察院(spp.gov.cn)、公安部(mps.gov.cn)、司法部(moj.gov.cn)、国家外汇管理局(safe.gov.cn)、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hncourt.gov.cn)及中国政府网(gov.cn)官方网站公开发布的信息整理,附件全文照录公布机关官方网站公布文本。内容仅供法律实务参考,不构成对任何具体案件的法律意见;具体适用请以官方发布文本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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