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检法司新规速览 · 第 07 期 · 2026年10月5日
AI换脸、大数据杀熟、无人机“黑飞”怎么罚怎么判|三份新规把标尺划到了具体数字(公检法司新规速览·第07期)
作者:专心 | 来源:本站 | 2026年10月5日
国庆假期,四家官方网站的“权威发布/司法解释/部门规章”栏目按惯例进入静默期,检索窗口内没有新公布且公开全文的文件。但把视角拉长到最近30天,有三份重量级文件值得办案人逐字过一遍:最高人民法院9月7日发布首部涉人工智能纠纷司法裁判规则(法发〔2026〕10号,5部分24条),同日公开发布全国法院审理房地产开发企业破产案件座谈会纪要(法〔2026〕137号,36条);公安部9月28日公开的《公安机关依法处置涉无人驾驶航空器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公通字〔2026〕17号),把无人机“情节严重”拆成了可计算的四档。本期逐一梳理要点,并附三份文件全文,建议收藏备查。
一、公安部:无人机“黑飞”处罚有了全国统一标尺
公通字〔2026〕17号 已施行 · 首份全国基准
关于印发《公安机关依法处置涉无人驾驶航空器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通知
发布机关:公安部
公布/印发:2026年8月26日印发(经部长办公会审议通过;官网2026年9月28日公开)
施行/生效: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文件结构:四部分(总则/一般适用规则/5类具体行为裁量基准/相关规定)
核心要点
- 全国层面首份无人机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直指“同案不同罚”:把《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管理暂行条例》中200元至2万元、500元至1万元等宽幅区间,拆成“责令改正—小额罚款—罚款并没收—顶格罚款并可拘留”四档,五类违法行为逐一列明对应情形(未实名登记飞行、无/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违规操控、管制空域内未经批准飞行、模型航空器越界飞行、非法拥有使用反制设备)。
- 四把可计算的尺子:一是机型等级(微型、轻型、小型、中型、大型,载重越大起步档越高);二是飞行真高(300米进第三档、1000米进顶格档);三是一年内被处罚次数(1次进第三档、2次以上进顶格档);四是是否破解出厂性能参数(操控空域保持能力、可靠被监视能力、速度或高度等参数被破解的,直接进顶格档,无需造成后果)。
- 未成年人“黑飞”处罚落到监护人身上: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违规操控的,对监护人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操控小型及以上机型、监护人一年内曾因同类行为被处罚、造成危害后果的,没收无人机。
- 拘留衔接条款首次量化:操控被破解参数的航空器、或者一年内两次以上在管制空域内未经批准飞行,可依《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并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超过真高1000米飞行、在禁区区及涉密单位、军事目标等重要区域上方管制空域飞行、发生失控坠落或挂载物品掉落等安全事故三类情形且造成危害后果的,同样可以并处拘留。
- 同时写明容错边界: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处罚(“初次违法”指第一次实施,或距上次被处理已超过2年,或此前行为已过追究时效)。反制设备方面,非法拥有两部以下且未使用、或主动上交的,仅没收;造成其他无人机失控、坠落、毁伤或一年内两次以上被处罚的,没收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一句话点评:这份基准的分量在于把“情节严重”这个形容词换成了可测量的量:真高300米、1000米,一年内1次、2次,参数是否被破解。对无人机运营企业、航拍与农业植保作业单位、影视制作方而言,应当把机型等级、实名登记状态、飞行真高、空域审批材料做成可留痕的作业台账;对航模玩家来说,模型航空器同样纳入管辖,飞出划定空域同样可能被罚款、没收甚至拘留。注意其效力边界——它是公安行政执法的内部裁量标尺,不创设新的处罚,也不能替代上位法,且仅规范公安机关管辖的环节。
二、最高人民检察院:本期无新公布(附逐期盯梢件)
检索窗口内(2026年10月2日9:00至10月5日16:00),最高人民检察院官方网站“网上发布厅”“法律规章—规范性文件”栏目未见新公布的司法解释或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定,最新公开条目仍为9月29日的《外汇领域行刑反向衔接工作指引》(最高检与国家外汇管理局联合印发,共18条),该件已在本专栏第05期收录并附全文,本期不再重复。
逐期盯梢件:《人民检察院全流程案件管理工作规定》——2026年9月28日经《检察日报》社评版面披露已印发,共七章四十三条,把案件受理、办理、办结、归档全流程纳入统一管理,明确检委会、检察长、办案部门负责人、主办检察官、承办检察官、案件管理部门、检务督察部门、档案管理部门等主体的案件管理职责,并将全流程案件管理纳入检察人员考核。截至本期运行,最高检官网仍未公开规定全文;按本专栏“未公开全文不收录”的既定规则,本期不附全文,继续列入盯梢清单,待官网公开后第一时间全文收录。另据公开报道,最高检于2026年9月30日前后印发《“十五五”时期检务保障工作发展意见》,从经费保障、装备建设、基础设施、科技强检、支持基层五个方面提出要求,属规划部署类文件,各级检察机关的司法辅助与技术协作单位可关注后续配套措施。
三、最高人民法院:涉AI审判规则与房企破产审理规则同日落地
法发〔2026〕10号 已施行 · 即时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审理涉人工智能纠纷案件的意见
发布机关:最高人民法院
公布/印发:2026年9月7日发布(同日举行新闻发布会)
施行/生效: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文件结构:5个部分、共24条
核心要点
- 首部由国家最高审判机构发布的涉人工智能司法裁判规则文件,确立三项基本原则——以人为本、支持创新发展、筑牢安全底线;并明确归责原则:法律没有明确规定适用无过错责任或者过错推定责任的,依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判断过错时综合考量应用场景、自主化程度、技术与信息透明度、风险影响范围、预防措施与技术可能性、使用者的预见能力与控制能力等(第3条)。
- 人格权益保护进一步落地:“AI换脸拟声”未经同意生成可识别自然人的虚拟数字形象并公开,构成侵害姓名权、肖像权;未经同意用自然人声音作训练语料、模仿其音色语调和发音风格生成可识别合成人声,构成侵害声音权益;操控虚拟形象或合成声音发表不实言论降低他人社会评价,构成侵害名誉权;“AI复活逝者”可依民法典第九百九十四条追责;“网络开盒”“人肉搜索”被明确认定为侵害隐私权(第4、5条)。
- 平台责任与救济提速:生成式人工智能自动生成内容侵害他人名誉权、隐私权等人格权益,经权利人通知未及时采取停止生成等必要措施的,服务提供者应对损害承担侵权责任;用户恶意输入侵权提示词诱导生成的,由该用户担责,服务提供者经通知未采取必要措施的可一并追责(第7条)。人格权侵害禁令首次明确适用于涉AI侵权,法院可责令行为人停止有关行为,也可责令网络服务提供者、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提供者停止提供有关服务(第8条)。
- 消费者与数据规则回应热点:“大数据杀熟”被明确——经营者利用算法在交易价格等交易条件上实行不合理差别待遇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判断标准包括是否实质性限制消费者的知情权、自主选择权、公平交易权,是否基于消费偏好、支付能力、浏览记录形成个人化交易条件;“仿冒名人带货”构成欺诈的,消费者主张惩罚性赔偿法院依法支持;为模型训练在合理范围内处理已合法公开的个人信息且个人未明确拒绝的,一般不认定为侵害个人信息权益,但对个人权益有重大影响的应当依法取得同意(第6、10条)。
- 知产与程序规则同框:AI生成内容侵害著作权,不能以“由AI生成”为由免除责任,责任承担须与控制能力、注意义务相匹配,开发者提出不侵权抗辩的应提供训练数据来源、训练过程记录、模型运行模式等佐证;合规开源者可获适当责任豁免;涉AI发明创造符合技术手段、技术问题、技术效果三性的应认定为可专利客体,对实质性特点作出创造性贡献的自然人认定为发明人;当事人提交由AI生成的诉讼文书、案例检索报告,须先行核实真实性准确性并在提交时说明(第12、13、14、19条)。
一句话点评:这份意见的实务价值在于它把此前散落在民法典、个人信息保护法、著作权法里的规则,第一次按“AI场景”重新排了一遍:换脸换声、开盒、幻觉侵权、杀熟、自动驾驶事故、训练数据、开源责任、AI取证,各有对应条文。对企业而言,最需要立刻落地的是三件事——生成内容的事前审核与事后“通知—必要措施”响应机制、算法差价的合理性论证留痕、训练数据的来源与合法性档案。对律师而言,AI生成材料提交法庭前的核实说明义务已成明文要求,不可再省略。
法〔2026〕137号 已施行 · 即时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审理房地产开发企业破产案件座谈会纪要》的通知
发布机关:最高人民法院
公布/印发:2026年9月4日印发、9月7日公开发布(座谈会于2025年12月30日在北京召开)
施行/生效: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文件结构:纪要全文36条,分总体要求、案件管辖和管理人指定、债务人财产的认定和追收、购房人权利保护、债权申报和审核、续建及融资、破产财产处置和债权清偿顺序、工作要求与监督问责八个部分
核心要点
- 管辖与管理人规则明确:房地产开发企业破产案件原则上以开发项目所在地确定管辖法院;项目分散在同一设区市不同县域的由该市中院管辖,分散在同一省内不同设区市的由高院指定一家中院管辖,跨省级行政区域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关联企业破产以“单独判断破产原因、适用单个破产程序”为基本原则,不得仅以资金互相调拨、互相担保、人员交叉任职为由实质合并;确有法人人格高度混同、区分财产成本过高、严重损害债权人公平清偿利益三种情形的才可裁定实质合并(第1、2条)。
- 购房人权利形成清晰顺位:消费性购房人的合同应当继续履行;购房人在破产受理前已支付全部购房款的,管理人不得解除合同;已办理预告登记的,不得以未付全款为由解除;非消费性购房人在破产受理时已合法占有房屋的,管理人不得收回。一房数卖按“已办所有权登记(预告登记)—合法占有—合同履行情况—合同成立先后”确定保护顺位,恶意办理登记的购房人不得优先于已合法占有的购房人(第9至12、16条)。
- 清偿顺序单独列明:房地产开发企业被裁定宣告破产,房屋买卖合同因房屋不能交付且无实际交付可能而被解除或终止的,按以下顺序清偿——商品房消费购房人已支付的购房款与尚未归还的个人按揭贷款;享有优先权的建设工程价款债权;对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债权;破产费用;共益债务;职工工资、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及养老医疗保险费用与补偿金;其他社会保险费用与所欠税款;普通破产债权;滞纳金、民事惩罚性赔偿金、行政罚款、刑事罚金等惩罚性债权。同一顺序不足清偿的按比例分配(第31条)。
- 续建与融资有了优先规则:原施工单位同意续建的,继续履行施工合同产生的工程价款作为共益债务随时清偿;拒不移交施工资料的,法院可采取强制移交措施并对负责人及相关人员罚款、拘留。续建融资债权一般按共益债务清偿,可在项目续建增值范围内优先受偿,但不得优先于续建产生的建设工程价款债权;经与工程价款优先权人、抵押权人协商一致,可优先于受理前产生的工程价款债权或抵押债权(第24至26条)。
- 刑民交叉给出路径:房地产开发企业涉非法集资等刑事案件但存在合法经营形成债权的,符合条件应及时受理破产;刑事裁判明确为赃款赃物且能与合法财产相区分的,不属于破产财产,受害人通过刑事程序发还,不足部分可就剩余部分按普通债权受偿;赃款赃物与合法财产混同无法区分的,按普通债权在破产程序中统一受偿。破产受理后未解除保全的,可层报最高人民法院追责问责(第4、6、35条)。
一句话点评:这份纪要解决的是房地产破产案件中争议最集中的三件事:房子能不能交、钱按什么顺序还、钱从哪里来续建。对管理人而言,附录里最实用的是第31条的九级清偿顺位和第19条的“请求交房债权人单独表决组”规则;对银行与施工单位而言,需要重新测算的是“续建增值部分”的优先顺位——受理前抵押权只在已完工部分价值内优先,续建增值要先清偿续建产生的工程价款与续建融资。涉房贷业务的金融机构应提前调整受偿预期与抵押登记策略。
四、司法部:本期无新公布(附过渡期与施行倒计时提示)
司法部官网“规章库”现行有效规章为54部,本期窗口内无新公布。两条与实务相关的节点提示如下:
一是《商事调解组织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150号,2026年7月10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存量衔接期正在走:《商事调解条例》施行前已经成立的从事商事调解的组织,应当符合《条例》第八条及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条件,并于2027年4月30日前按本办法取得执业证书;其他不符合条件的组织应当于2027年4月30日前向原登记机关办理名称、业务范围变更或者注销登记,不得再开展商事调解活动。二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847号,2026年9月19日公布)将于2026年12月1日施行,距施行不足两个月,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及承担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主体可利用国庆后的时间窗口完成自查与整改闭环。上述两件的要点与全文已分别在本专栏第03期、第06期收录,本期不重复。另提示:2026年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主观题考试安排以司法部官网公告为准,参加考试的同行请留意准考证与考点通知。
附件:新规全文(官网原文照录)
以下三份全文均照录公布机关官方网站公布文本,供逐条查阅。
附件一、公安机关依法处置涉无人驾驶航空器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公通字〔2026〕17号)
关于印发《公安机关依法处置涉无人驾驶航空器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通知
公通字〔2026〕1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公安局:
《公安机关依法处置涉无人驾驶航空器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已经部长办公会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工作实际,认真贯彻执行。对工作中发现的问题,请及时报部。
公 安 部
2026年8月26日
公安机关依法处置涉无人驾驶航空器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第一部分 总 则
一、为规范公安机关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行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管理暂行条例》《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等,结合执法实践,制定本裁量基准。
二、公安机关对违反《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管理暂行条例》以及同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适用本裁量基准。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实施行政处罚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原则,坚持宽严相济、过罚相当、教育与处罚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社会组织自觉守法。
四、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机关可以依照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本裁量基准,结合无人驾驶航空器管理实际情况,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裁量基准。
第二部分 一般适用规则
一、根据违反《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管理暂行条例》的违法行为的基本事实和本基准规定的具体适用情形,先确定依法适用的处罚种类和幅度,再适用不予处罚、减轻、从轻、从重等法定裁量情节,并综合考虑违法行为的对象、后果、数额、次数、行为人的主观恶意程度等情节作出具体的处罚决定。
二、对具有多个裁量情节的,在调节处罚幅度时一般采取同向情节相叠加、逆向情节相抵减的方式,也可以将对整个案情影响较大的情节作为主要考虑因素。违法行为人同时有两个以上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应当分别裁量,依法合并执行,在具体裁量时互不作为从重情节。
三、对本基准第三部分具体行为的裁量基准未列举的情形,可以按照本基准的一般要求,结合案件实际,并遵循同类解释、过罚相当及比例原则,确定适用的具体裁量幅度。
四、违法行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减轻或者不予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二)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三)主动投案,向公安机关如实陈述自己的违法行为的;(四)有立功表现的;(五)其他依法应当从轻、减轻或者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对于法定处罚为对个人处2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3000元以下罚款或者主观过错较小的,一般可以认定为“违法行为轻微”。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指违法行为人第一次实施违反《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管理暂行条例》行为,或者本次行为距此前行为被公安机关依法处理之日已超过2年,或者此前行为已过法定追究时效的。
五、违法行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重处罚:(一)有较严重后果的;(二)教唆、胁迫、诱骗他人实施违反《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管理暂行条例》行为的;(三)对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证人等打击报复的;(四)一年内因违反《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管理暂行条例》,受到两次以上公安行政处罚的;(五)其他依法应当从重处罚的情形。
第三部分 具体行为的裁量基准
一、未经实名登记实施飞行活动
【法律依据】(《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管理暂行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未经实名登记实施飞行活动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2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裁量基准】(一)有下列情形之一,责令改正:1.操控微型、轻型无人驾驶航空器实施飞行活动,时间较短的;2.因疏忽大意导致实名登记信息有误的;3.实名登记信息发生变化未及时更新的。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责令改正,处200元以下的罚款:1.操控微型、轻型无人驾驶航空器实施飞行活动的;2.操控小型无人驾驶航空器实施飞行活动,时间较短的。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1.操控小型无人驾驶航空器实施飞行活动的;2.操控中型、大型无人驾驶航空器实施飞行活动,时间较短的;3.经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后仍未实名登记实施飞行活动的。
(四)有下列情形之一,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1.操控中型、大型无人驾驶航空器实施飞行活动的;2.故意使用虚假信息登记或采取其他手段规避监管的;3.操控实名状态验证、激活状态上报等功能被破解的无人驾驶航空器实施飞行活动的;4.一年内曾因未经实名登记实施飞行活动受到两次以上行政处罚的。
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违规操控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
【法律依据】(《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管理暂行条例》第五十条第一款)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违反本条例规定操控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的,由公安机关对其监护人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实施违规飞行的无人驾驶航空器。
【裁量基准】(一)有下列情形之一,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1.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操控微型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无符合规定条件的人员现场指导的;2.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操控轻型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无符合规定条件的人员现场指导的。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1.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操控轻型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的;2.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操控小型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的。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没收实施违规飞行的无人驾驶航空器:1.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操控小型、中型、大型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的;2.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操控中型、大型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的;3.监护人一年内曾因监护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违规操控飞行受到行政处罚的;4.造成危害后果的。
三、未经批准操控微型、轻型、小型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在管制空域内飞行
【法律依据】(《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管理暂行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二款)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操控微型、轻型、小型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在管制空域内飞行,或者操控模型航空器在空中交通管理机构划定的空域外飞行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止飞行,可以处5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实施违规飞行的无人驾驶航空器,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关于飞行空域管理规定,飞行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航空运动器材,或者升放无人驾驶自由气球、系留气球等升空物体,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裁量基准】(一)有下列情形之一,责令停止飞行:1.未明显超出适飞空域飞行的;2.未明显超出批准的空域范围飞行的。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责令停止飞行,处500元以下的罚款:1.操控微型、轻型无人驾驶航空器在管制空域内飞行的;2.操控小型无人驾驶航空器在管制空域内飞行,时间较短的。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没收实施违规飞行的无人驾驶航空器,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1.超过真高300米飞行的;2.操控小型无人驾驶航空器在管制空域内飞行的;3.一年内曾因未经批准在管制空域内飞行受到一次行政处罚的。
(四)有下列情形之一,没收实施违规飞行的无人驾驶航空器,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1.操控空域保持能力、可靠被监视能力、速度或者高度等出厂性能及参数被破解的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的;2.一年内曾因未经批准在管制空域内飞行受到两次以上行政处罚的;3.超过真高1000米飞行的;4.在空中禁区、空中限制区,以及涉密单位、军事目标等重要区域上方管制空域飞行的;5.发生失控坠落、挂载物品掉落等安全事故的。违法行为具有前款第1、2项情形,或具有第3、4、5项情形且造成危害后果的,在依据《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管理暂行条例》处罚的同时,可以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予以行政拘留处罚。
四、操控模型航空器在空中交通管理机构划定的空域外飞行
【法律依据】(《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管理暂行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二款)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操控微型、轻型、小型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在管制空域内飞行,或者操控模型航空器在空中交通管理机构划定的空域外飞行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止飞行,可以处5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实施违规飞行的无人驾驶航空器,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关于飞行空域管理规定,飞行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航空运动器材,或者升放无人驾驶自由气球、系留气球等升空物体,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裁量基准】(一)有下列情形之一,责令停止飞行:1.未明显超出划定空域范围飞行的;2.操控A级模型航空器飞行,时间较短的。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责令停止飞行,处500元以下的罚款:1.操控A级、B级模型航空器飞行的;2.操控C级、D级模型航空器飞行,时间较短的。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责令停止飞行,没收实施违规飞行的模型航空器,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1.操控C级、D级、E级模型航空器飞行的;2.一年内曾因超出划定空域范围飞行受到一次行政处罚的。
(四)有下列情形之一,责令停止飞行,没收实施违规飞行的模型航空器,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1.一年内曾因超出划定空域范围飞行受到两次以上行政处罚的;2.超过真高1000米飞行的;3.在空中禁区、空中限制区,以及涉密单位、军事目标等重要区域上方空域飞行的;4.发生失控坠落、挂载物品掉落等安全事故的。违法行为具有前款第1项情形,或具有第2、3、4项情形且造成危害后果的,在依据《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管理暂行条例》处罚的同时,可以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予以行政拘留处罚。
五、非法拥有、使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反制设备
【法律依据】(《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管理暂行条例》第五十二条)非法拥有、使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反制设备的,由无线电管理机构、公安机关按照职责分工予以没收,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裁量基准】(一)有下列情形之一,没收无人驾驶航空器反制设备:1.非法拥有两部以下无人驾驶航空器反制设备但未使用的;2.主动上交非法拥有的无人驾驶航空器反制设备且未使用的。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没收无人驾驶航空器反制设备,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1.非法拥有多部无人驾驶航空器反制设备但未使用的;2.非法使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反制设备,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没收无人驾驶航空器反制设备,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1.多次或长时间非法使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反制设备的;2.一年内曾因非法拥有、使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反制设备受过一次行政处罚的;3.非法使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反制设备,造成危害后果的。
(四)有下列情形之一,没收无人驾驶航空器反制设备,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1.造成正常运行的无人驾驶航空器失控、坠落、毁伤的;2.一年内曾因非法拥有、使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反制设备受过两次以上行政处罚的;3.造成较重危害后果或者较大社会影响的。
第四部分 相关规定
一、本裁量基准所称“多次”“多部”,是指三次以上、三部以上。
二、本裁量基准所称“以上”“以下”包括本数。
三、模型航空器的等级分类标准、登记管理制度、飞行空域划定范围等参见《模型航空器飞行管理办法》。
四、本裁量基准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附件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审理涉人工智能纠纷案件的意见(法发〔2026〕10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审理涉人工智能纠纷案件的意见
法发〔2026〕10号
为全面贯彻党的二十大和二十届历次全会精神,以严格公正司法服务保障新质生产力加快发展,指导各级人民法院依法审理涉人工智能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数据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结合人民法院审判工作实际,提出如下意见。
一、总体要求
(一)指导思想
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认真贯彻习近平总书记关于网络强国的重要思想,深刻认识人工智能是新一轮科技革命和产业变革的重要驱动力量,坚持发展和安全并重、促进创新和依法治理相结合,依法公正审理涉人工智能纠纷案件,促进提升人工智能技术应用的安全性、可靠性、可控性、公平性,为以中国式现代化全面推进强国建设、民族复兴伟业提供有力司法服务和保障。
(二)基本原则
坚持以人为本。发挥司法裁判引领作用,积极引导人工智能增进人民福祉,切实加强数字时代民生权益司法保障。积极稳妥探索、完善涉算法伦理、算法规则等人工智能领域的司法裁判规则和机制建设,用足用好现有法律规定,妥善应对人工智能技术发展带来的规则冲突、社会风险和伦理挑战,促进完善人工智能企业社会责任体系,注重防范和消除算法歧视,依法保障个人在自动化决策中的知情权和选择权,预防和规制滥用人工智能技术侵害人民群众合法权益的行为,促推人工智能为民、向善。
支持创新发展。尊重科技创新规律和人工智能行业发展实践,以符合法律政策精神、符合技术发展规律的司法裁判支持科技创新和产业创新。探索新型权益司法保护路径,不断加大对人工智能创新成果、创新主体、创新行为、创新环境的保护力度。以包容审慎的态度平衡权益保护与技术产业发展,营造鼓励探索、宽容失败的良好环境。依法规制利用人工智能技术实施的垄断或者不正当竞争,依法保障相关主体开发和利用人工智能技术的权利平等、机会平等、规则平等,加强对中小企业等经营主体权益的平等保护。通过依法公正高效审理涉人工智能纠纷案件,积极引导、推动互联网、大数据、人工智能和实体经济深度融合,助力培育壮大人工智能产业,最大限度释放人工智能赋能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的巨大潜力。
筑牢安全底线。根据人工智能在不同应用场景下对民事主体合法权益可能造成的具体损害以及风险的性质和大小,依法准确认定法律责任。区分通用与专用、开源与闭源等不同类型大模型在技术原理、风险外溢与控制能力上的差异,对开发者、提供者、使用者等主体的法律责任作出合理划分。全面准确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对于故意利用人工智能实施的危害国家安全、侵犯公民权益、扰乱社会秩序等犯罪行为,坚决依法严惩;对于在人工智能研发、应用中的创新性行为,依法审慎处理,恪守罪刑法定、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二、依法妥善审理涉人工智能侵权案件,切实维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
(三)准确把握涉人工智能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准确适用民法典、个人信息保护法、产品质量法、道路交通安全法等相关法律规定,依法认定利用人工智能侵害民事权益产生的法律责任。法律没有明确规定适用无过错责任或者过错推定责任的,应当依照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过错责任原则认定行为人是否承担侵权责任。在判断行为人有无过错以及过错程度时,应当综合考量人工智能应用的具体场景、自主化程度、技术与信息透明度、潜在风险及影响范围,人工智能开发者、提供者等相关主体为预防和减少人工智能侵权所采取的措施及技术上的可能性,人工智能使用者对利用人工智能技术实施的侵权行为可能造成损害的预见能力与控制能力等因素。
(四)依法规制“AI换脸拟声”“AI复活逝者”等利用生成式人工智能侵害人格权益的行为。利用生成式人工智能处理特定自然人或者死者的姓名、肖像等,不得违反法律、法规,不得违背公序良俗。除法律另有规定的外,未经自然人同意,利用人工智能处理自然人的姓名、肖像等,生成可识别该自然人的虚拟数字形象并使用、公开,该自然人主张行为人侵害其姓名权、肖像权等人格权益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除法律另有规定的外,未经自然人同意,使用自然人的声音作为训练语料,模仿该自然人的音色、语调和发音风格等生成能够识别该自然人的合成人声,该自然人主张行为人侵害其声音权益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操控生成合成的能够识别特定自然人的虚拟数字形象、声音实施不当行为或者发表不实言论,降低该自然人或者他人社会评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认定构成对名誉权的侵害。利用人工智能技术擅自制作、使用死者的虚拟数字形象致使死者的姓名、肖像、名誉等受到侵害,死者近亲属依据民法典第九百九十四条的规定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五)依法规制利用人工智能实施“网络开盒”“人肉搜索”等侵害自然人隐私权的行为。以刺探隐私为目的,利用人工智能对特定自然人的电话号码、网络账号及社交媒体等公开信息进行追踪、分析,获取私密信息,或者将所获取的私密信息泄露、公开,或者利用所获取信息侵扰私人生活安宁的,应当认定构成对隐私权的侵害。利用人工智能对特定自然人的私密空间、私密活动等实施拍摄、窥视、窃听等行为的,应当认定构成对隐私权的侵害,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该自然人明确同意的除外。
(六)依法认定人工智能训练过程中侵害个人信息权益的民事责任。为人工智能模型训练,在合理范围内处理个人自行公开的或者其他已经合法公开的个人信息,且个人未明确拒绝的,一般不认定为侵害个人信息权益的行为。对个人权益有重大影响的,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取得个人同意。在认定合理范围时,应当综合考量处理个人信息的目的与模型功能的必要性和适当性,所涉个人信息的类型、敏感程度及对个人权益的潜在影响,个人公开信息时的场景及可合理预期的使用范围等因素。
(七)审慎认定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提供者的侵权责任。生成式人工智能自动生成的内容侵害他人名誉权、隐私权等人格权益,经权利人通知,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提供者未及时采取停止生成侵权内容等必要措施的,应当对造成的损害依法承担侵权责任。通知应当包括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据及权利人的真实身份信息。网络用户通过输入侵权提示词等方式恶意诱导生成式人工智能生成侵权内容并造成他人损害的,该网络用户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经权利人通知,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提供者未及时采取停止生成侵权内容、屏蔽相关生成指令等必要措施,权利人依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五条的规定请求该网络用户、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提供者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八)依法适用人格权侵害禁令制度。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有证据证明行为人利用人工智能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侵害其人格权益的违法行为,不及时制止将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责令行为人停止有关行为或者责令有关网络服务提供者、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提供者停止提供有关服务的措施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作出人格权侵害禁令。在作出人格权侵害禁令时,人民法院应当结合被侵害的人格权类型、违法行为的方式以及可能造成损害的范围、程度等因素,采取相应的禁令措施,不得超出必要限度。
(九)准确认定人工智能产品责任。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产品质量法关于“产品”的定义,依法准确认定以实物为载体的人工智能产品并适用相应的法律规则。人工智能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的,生产者、销售者应当依法承担产品责任。在认定人工智能产品是否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时,应当综合考量人工智能产品的性质与用途、自主学习能力、升级更新情况、用户对系统的控制程度,以及是否符合相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等因素,并重点审查生产者、销售者是否就人工智能产品的适用场景、固有局限及可预见的风险等进行了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
(十)依法规制“大数据杀熟”“仿冒名人带货”等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针对同一商品或者服务,经营者利用算法在交易价格等交易条件上实行不合理的差别待遇,侵害他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认定其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在认定是否构成不合理的差别待遇时,应当根据差别待遇是否对消费者的知情权、自主选择权、公平交易权等造成实质性限制或者损害,是否基于消费者的消费偏好、支付意愿、支付能力、浏览记录等信息形成针对其个人的交易条件,是否违背诚信原则及商业伦理等,综合考量实行差别待遇的理由是否正当、充分、非歧视。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时,利用人工智能实施“仿冒名人带货”且构成欺诈,消费者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主张惩罚性赔偿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十一)依法认定涉自动驾驶汽车、具备辅助驾驶功能汽车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自动驾驶汽车、具备辅助驾驶功能汽车上道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据民法典和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因车辆存在产品缺陷导致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生产者或者销售者依照民法典第七编第四章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具备辅助驾驶功能的汽车因车辆缺陷与驾驶人的过错行为结合导致同一损害,当事人依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二条等规定同时请求驾驶人和车辆生产者或者销售者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车辆生产者、销售者对自动驾驶汽车、具备辅助驾驶功能汽车的自动化等级、智能程度、性能、用途等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消费者依据民法典、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规定请求车辆生产者、销售者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为查明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人民法院可以要求车辆生产者、销售者或者运营者等数据控制方,在必要范围内提供真实、完整的自动驾驶、辅助驾驶事件记录等查明案件事实所需要的数据。
三、依法妥善审理涉人工智能知识产权纠纷案件,保障人工智能高质量发展和高水平安全
(十二)依法规制涉人工智能侵害知识产权的行为。人工智能生成内容侵害他人著作权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量人工智能服务类型、行业特点、训练数据来源、各方参与度、采取的必要措施以及获利情况等因素,依法合理认定人工智能开发者、提供者、使用者的责任。人工智能开发者提出不侵权抗辩的,应当责令其提供训练数据来源、训练过程记录、模型运行模式以及科学理论依据等予以佐证。权利人主张人工智能提供者利用算法技术侵害其著作权的,应当提供相关证据。人工智能使用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在先作品存在,利用人工智能生成与在先作品实质相似的作品且无合理抗辩理由,在先作品权利人请求其承担侵权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利用人工智能实施侵权假冒、虚假宣传、刷量刷单等行为,侵害他人权利或者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十三)依法合理认定涉人工智能开源软件相关方的法律责任。审理涉开源软件案件,认定开源软件开发者、提供者以及后续开发者、提供者的侵权责任,应当综合考量开源许可协议类型、权利限制的具体内容、安全合规举措和信息披露程度等因素,依法给予开源软件开发者、提供者适当的责任豁免。开源软件开发者、提供者以免费开源的方式提供涉人工智能软件研发所需要的部分代码模块,并公开说明其功能和安全风险,他人使用该代码模块导致侵权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开源软件开发者、提供者不承担侵权责任。
(十四)依法规范涉人工智能发明创造的专利授权确权行为。涉人工智能发明创造采用遵循自然规律的技术手段,解决了技术问题,实现了符合自然规律的技术效果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认定其为专利法所保护的客体,但是违反法律、社会公德、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自然人没有实质贡献的除外。自然人使用人工智能完成的发明创造,该自然人对发明创造的实质性特点作出了创造性贡献的,应当认定该自然人为发明人。涉人工智能专利说明书对技术方案的表述,达到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能够实现该发明的程度的,应当认定符合公开充分的授权条件。
(十五)依法审慎认定涉人工智能技术合同履行的违约责任。人民法院审理涉人工智能技术开发、转让、许可、咨询、服务合同纠纷案件,应当根据合同约定,充分考量人工智能技术研发特点、技术开发方是否尽到合理努力等情形依法认定违约责任。
(十六)依法规范涉人工智能数据使用行为。人工智能开发者通过采集生成、衍生创造、受让取得、授权许可等方式合法获取数据并享有相应数据权益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保护。对于构成汇编作品或者符合其他作品构成要件的数据、数据集合,应当依照著作权法予以保护。对于构成商业秘密的数据、数据集合,应当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予以保护。对于不构成商业秘密的数据、数据集合,被诉侵权行为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三条规定的,应当依法承担责任。经营者利用数据、算法等技术手段达成垄断协议或者实施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等行为的,依法承担相应责任。采取虚构干扰数据、恶意标注数据、对抗样本攻击等技术手段,损害人工智能运行安全的,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四、完善涉人工智能纠纷案件审理程序规则,依法惩治利用生成式人工智能实施妨害司法秩序等违法犯罪行为
(十七)依法准确查明涉人工智能纠纷案件事实。基于涉人工智能纠纷案件技术性、专业性强等特点,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加强诉讼引导和释明,引导当事人围绕争议事实及时全面地完成举证。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可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必要时,人民法院可以依职权调查收集证据。当事人为固定关键技术申请证据保全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依法审查。控制书证、电子数据等证据的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控制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该主张成立。对于涉及人工智能技术原理、运行机制等专业问题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充分发挥人民陪审员、鉴定人、专家辅助人以及技术调查官的作用,辅助查明案件事实。
(十八)探索完善涉人工智能纠纷案件证据审查规则。人民法院应当充分考量人工智能技术的复杂性、系统运行的不透明性以及证据收集的特殊性,不断完善适应新技术发展的证据审查规则。对电子数据生成、收集、存储、传输过程的真实性、完整性进行重点审查。对大数据、区块链等不同信息技术产生的证据明确差异化证据审查重点。对大数据分析报告类证据,应当重点审查其原始数据的来源、清洗规则及分析方法的科学性等;对区块链存证类证据,应当重点审查其上链前数据的真实性及技术平台的可靠性等。当事人将人工智能生成内容作为侵权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量提示词的设计及其对生成结果的影响、生成内容与主张权利作品的相似程度、重复测试的一致性,以及模型训练、算法设计、生成内容过滤机制等因素予以认定。
(十九)依法规制利用人工智能不当取证等妨害司法秩序的行为。当事人利用人工智能自主学习、自主决策的特性,通过删除或者篡改生成合成内容标识、特定指令输入、选择性结果呈现、对抗性干扰等人为干预或者误导的方式取得虚假证据,捏造民事案件基本事实,进行虚假诉讼,企图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利用人工智能伪造证据,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处理。诉讼参与人提交诉讼文书、案例检索报告等材料如系使用人工智能生成,在提交法庭前应当认真核实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案例等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在提交法庭时对使用人工智能辅助情况作出说明,并对有关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依法承担责任。
(二十)依法惩治利用人工智能实施的犯罪活动。利用人工智能实施诈骗、侮辱、诽谤、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侵犯公民个人信息、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制作、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等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行为人激活辅助驾驶功能后利用私自安装的配件逃避辅助驾驶系统监测导致道路交通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加大对涉人工智能纠纷案件审判指导力度,不断健全完善工作机制
(二十一)充分发挥多元解纷机制作用。人民法院应当积极运用多元解纷机制妥善化解涉人工智能纠纷,推动与人工智能行业主管部门、行业性专业性调解组织、人工智能专家学者等建立联动协同机制,共同开展纠纷化解工作,做实先行调解。立足司法审判职能,推动提升涉人工智能纠纷预防化解的法治化水平,积极通过庭审公开、以案释法等方式明确权利义务、划定行为边界,发挥司法裁判示范引领作用,促进涉人工智能纠纷源头预防、及时化解。
(二十二)加强审判监督指导。积极规范适用提级管辖,强化示范引领作用,做实审判监督指导。对涉及重大利益、疑难复杂新类型、具有规则确立意义、需要统一法律适用标准等涉人工智能纠纷案件,由上级人民法院提级审理。充分运用人民法院案例库,加强案例指导工作,促推法律适用统一和人工智能治理规则的完善。
(二十三)加强部门协作协同。通过制发司法建议、建立合作机制等多种方式,充分发挥司法职能,服务国家和社会治理。加强与网信、公安、检察以及市场监管等部门衔接协作,建立并落实长效综合治理机制。引导相关企业、平台、行业协会等规范自治,推动形成人工智能行业自律、行政监管、司法保障的全链条保护合力。
(二十四)加强国际司法交流合作。妥善审理涉人工智能及数据跨境纠纷案件,在坚持相互尊重、平等互利原则基础上,推进人工智能领域涉外审判交流合作,加强规则对接与互鉴,推动构建更加公平合理、包容开放的人工智能治理体系,促进、保护人工智能生态系统和人类文明的多样性。
最高人民法院
2026年9月7日
附件三、全国法院审理房地产开发企业破产案件座谈会纪要(法〔2026〕137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审理房地产开发企业破产案件座谈会纪要》的通知
法〔2026〕13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为统一房地产开发企业破产案件中的法律适用问题,稳妥有序处置房地产项目债务风险,促进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依法保障各方主体合法权益,最高人民法院制定《全国法院审理房地产开发企业破产案件座谈会纪要》。现予以印发,并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对于实施过程中存在的法律适用问题,请及时层报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2026年9月4日
全国法院审理房地产开发企业破产案件座谈会纪要
为统一房地产开发企业破产案件中的法律适用问题,稳妥有序处置房地产项目债务风险,促进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依法保障各方主体合法权益,最高人民法院于2025年12月30日在北京召开了全国法院审理房地产企业破产案件座谈会,邀请住房城乡建设部、中国人民银行、金融监管总局等单位有关负责同志参加会议,部分高级人民法院分管民商事审判工作的院领导、相关庭室负责同志参加会议。与会同志经认真讨论,就案件审理中的主要问题取得了一致意见。现将有关情况纪要如下。
一、总体要求
房地产作为支撑国民经济的基础产业,影响民生、投资和消费等多个方面。房地产开发企业风险涉及的债务规模巨大、利益群体众多、债权关系错综复杂、涉稳风险突出、外溢性强,事关群众切身利益,事关社会大局稳定。各级人民法院要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习近平经济思想和习近平法治思想,不折不扣全面落实党中央关于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的重大决策部署,严格公正司法,充分发挥破产审判职能作用,依法推动房地产开发企业风险稳妥有序出清,有效防范化解房地产风险,为加快构建房地产发展新模式提供有力司法保障。
一是坚持党的绝对领导。党的领导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的本质特征,是严格公正司法的根本保证。各级人民法院要始终坚持党的绝对领导,增强“四个意识”、坚定“四个自信”,以实际行动坚定拥护“两个确立”、坚决做到“两个维护”。要紧紧围绕党中央重大决策部署,自觉把破产审判工作融入经济社会发展大局,充分发挥党总揽全局、协调各方的领导核心作用,把党的领导的政治优势转化为在法治轨道上化解房地产领域风险的强大效能。
二是始终坚持以人民为中心。房地产开发企业破产处置与风险防范,与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社会稳定息息相关,必须始终坚持以人民为中心发展思想,站稳人民立场,进一步深化房地产开发企业风险处置工作对维护人民群众切身利益重要性的认识,切实回应群众关切,依法统筹保护好职工、购房人、征收拆迁安置户、承建商、供货商、金融机构债权人等各方群体利益,厚植党的执政根基,真正实现法理情有机融合、“三个效果”有机统一。
三是坚持系统观念,加强统筹协调。房地产开发企业风险化解是一个复杂的系统工程,各级人民法院必须坚持以全局观念和系统思维谋划、推进、落实工作,用好用足各项政策举措,进一步完善“政府主导风险管控和事务协调,法院主导司法程序”的常态化破产府院协调工作机制及问题处置机制,与金融监管、自然资源、住建、市场监管、税务等相关政府职能部门共同研究解决市场化投融资、资产处置、税收减免、信用修复等的堵点、难点及瓶颈性问题,营造机制多元、选择灵活、协同融合的企业债务清理生态环境。要提前摸清底数,充分研判风险,做好境内境外、民事刑事等多方面统筹谋划,一揽子解决资产、负债、业务及人员等问题,确保不留死角。要区分集团公司与项目公司的权利义务,在审理房地产企业破产案件中,注意防止风险外溢,避免影响正常房地产项目的建设交付,切实维护购房人合法权益。
四是坚持树立市场化、法治化原则。化解房地产企业风险,必须坚持市场化原则,深刻认识房地产市场调整所处历史阶段,在尊重市场经济一般规律的基础上,充分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对具有挽救希望的企业应及时重整,对不具备存续价值的企业应及时清算,充分发挥破产制度优胜劣汰、优化资源配置等功能,推动构建房地产发展新模式。必须坚持法治化原则,加强法律的准确统一适用和规则完善,依法保护各方主体合法权益的同时,要加大对违法犯罪行为的惩治,强力追赃挽损,依法追责问责,切实防止逃废债务,有效防范道德风险,稳定市场主体预期,坚定社会投资者信心,服务构建高水平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
二、案件管辖和管理人指定
1.房地产开发企业破产案件的管辖。房地产开发企业的主要财产一般为开发项目,日常经营决策主要围绕项目建设、施工、融资、预售等具体活动展开,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与开发项目所在地通常具有一致性,为便于案件受理后资产接管、处置、接受债权人监督等工作的开展,原则上以其开发项目所在地确定破产管辖法院。房地产开发企业的项目分散在同一设区市不同县域的,由该设区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分散在同一省内不同设区市的,由高级人民法院指定其中一家中级人民法院管辖;项目跨省级行政区域的,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房地产总部企业破产的,一般应当以其注册地为住所地确定破产管辖法院。人民法院在受理破产申请后,发现依前款规定本院没有管辖权的,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2.关联企业破产。人民法院应当以对关联企业成员的破产原因进行单独判断并适用单个破产程序为基本原则,不得仅以关联企业之间存在资金互相调拨、互相担保、人员交叉任职等情形为由适用实质合并破产程序。有证据证明房地产开发企业的多个关联企业成员之间确实存在法人人格高度混同、区分各关联企业成员财产的成本过高、严重损害债权人公平清偿利益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实质合并审理的裁定。不符合实质合并条件的,各受理法院、管理人之间应当加强沟通协调。因协调审理而有集中管辖必要的,多个关联企业成员在同一省级行政区域内,高级人民法院可根据具体情况指定辖内一家中级人民法院集中管辖;多个关联企业成员处于不同省级行政区域,各受理法院能够协调达成一致意见的,由集中管辖法院层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层报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3.管理人指定。人民法院在指定管理人时,一般应当通过竞争方式依法选定,也可以基于分级管理,在能够胜任案件办理的管理人中随机指定。管理人团队中应当注意吸收具备房地产开发、建设工程等相关领域专业知识和实务经验的人员,并注意听取主要债权人对管理人选任的意见。人民法院认为应当指定清算组为管理人的,可以从编入管理人名册的社会中介机构、前期风险处置专班有关政府部门人员中依法指定清算组成员。预重整协商阶段,债务人、金融机构债权人委员会或者债权额占三分之二以上的债权人聘请编入管理人名册的相关中介机构开展有关辅助工作,在破产申请受理后金融机构债权人委员会或者债权额占三分之二以上的债权人同意该中介机构担任管理人,人民法院经审查认定符合管理人任职规定的,可以指定其作为破产案件的管理人。人民法院选任管理人的,要邀请院廉政督察部门全程监督,评选程序全程录音录像备查。管理人与破产审判人员有近亲属等利害关系的,不得担任管理人。一经发现选任程序违规的,应当及时更换管理人。重新指定管理人时,人民法院应充分听取债权人会议的建议,以强化债权人会议对管理人的监督制约作用。
4.保全措施解除。破产案件受理后,受理法院应当及时通知对债务人财产采取查封、冻结、扣押等保全措施的机关以及协助采取上述保全措施的单位,按照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规定及时解除相关保全措施,并将相应财产交由管理人接管。管理人处置上述财产时,可以根据破产受理法院出具的批准重整计划(草案)裁定书、认可和解协议裁定书、确认破产财产变价方案裁定书、拍卖成交裁定书等有关破产财产分配和处置的文书办理过户、移交手续,财产处置价款应当依法在破产程序中统一分配。但是相关主体对该财产权属存在争议的,在相关破产衍生诉讼对财产权属作出认定前,管理人不得处置。前款规定的保全措施系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等办理刑事案件中依法采取的,应当共同协商对涉案财产依法进行甄别,属于债务人合法财产的部分,管理人有权依法处置;在协调一致的基础上,也可以对采取保全措施的财产先行处置,并在所得金额中为刑事案件涉财产执行部分预留相应部分。破产案件受理法院应当加强与刑事案件办理单位的沟通协调,必要时可以逐级报请共同的上一级党委政法委进行协调,尽快明确债务人合法财产范围以及处置方式等,避免因长期等待刑事案件处理结果延误破产程序进程。
三、债务人财产的认定和追收
5.债务人财产认定。债务人财产的权属认定应当根据民法典、企业破产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予以确定。人民法院认定债务人财产,应当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以下简称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条等规定进行判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一条第五项、第六项的规定内容,不再适用。破产申请受理前,相关房屋已经办理产权登记手续或者依法定程序作出的拍卖成交裁定、变卖成交裁定、以房抵债裁定已经送达买受人或者债权人的,买受人或债权人主张相关房屋不属于债务人财产并要求取回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6.刑民交叉处理。房地产开发企业因涉及非法集资等刑事案件正在被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侦查、起诉、审理,但同时存在因合法经营行为形成的债权,相关主体对其申请破产符合破产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裁定受理,并通过府院协调机制做好刑事案件追赃挽损与破产程序统一公平分配的统筹工作。刑事裁判中明确为赃款赃物并且能够与债务人其他合法财产相区分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不属于债务人破产财产范围。刑事受害人应当在刑事程序中统一登记并按照刑事裁判认定的实际损失,就前述特定赃款赃物通过刑事程序进行发还。刑事发还不足以弥补全部实际损失的,受害人可就剩余部分在破产程序中按照普通债权受偿,但受害人损失并非破产债务人造成的除外。如果赃款赃物与债务人其他合法财产混同无法区分的,受害人依据刑事裁判确定的相应损失应当作为普通债权在破产程序中统一受偿。
7.债务人财产的追收。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应当指导管理人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及时追回债务人财产,切实防范债务人及其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利用破产程序逃废债务,依法追究违法行为人的法律责任。管理人依法主张债务人股东、实际控制人、关联企业等返还所欠款项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依法追回的被违规抽调挪用资金,应当优先用于项目复工续建,项目无法复工续建的,应作为债务人财产依法分配。
8.“三代”合同效力。破产申请受理前,因保交楼、保交房需要,相关主体经地方政府有关部门协调,与房地产开发企业签订代管、代持、代建等协议对项目继续进行开发建设,破产受理后,管理人主张根据企业破产法第十八条的规定解除相关协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管理人或者其他债权人等利害关系人请求依照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规定撤销或确认相关协议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条所称“代建”和“代管”主要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作为委托方与相关主体签署合作协议,委托代建方或者代管方负责后续工程建设、竣工交付、营销管理等事项,委托方负责筹措建设资金,继续享有项目投资收益。本条所称“代持”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将项目公司股权以极低的名义价格,暂时转让过户至相关主体名下,由受让方主导项目的后续建设和营运管理并承担费用支出,房地产开发企业仍可有限参与项目公司管理,项目收益首先归还受让方的投资,在项目完成建设销售后或者符合约定条件时,房地产开发企业再以之前的转让价格回购项目公司股权。
四、购房人权利保护
9.管理人对购房合同的选择履行权。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管理人对于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的主要合同义务均未履行完毕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权依据企业破产法第十八条规定决定解除或者继续履行。管理人决定解除购房合同的,购房人因此产生的购房款返还请求权和损害赔偿请求权按照普通债权清偿。购房人在破产受理前已经支付全部购房款的,管理人不得依据企业破产法第十八条的规定解除购房合同。
10.消费性购房人的权利保护。破产申请受理前,债务人与购房人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购房合同,且所购房屋系用于满足刚性或者改善型住房等居住需求的,该房屋买卖合同应当继续履行。购房人权利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品房消费者权利保护问题的批复》(法释〔2023〕1号)确定。征收拆迁安置户通过产权调换方式在拆迁补偿协议明确约定以位置特定、用途特定的房屋予以补偿安置,征收拆迁安置户请求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品房消费者权利保护问题的批复》关于商品房消费者权利的规定确定其债权性质和权利顺位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11.预告登记买受人的权利保护。破产申请受理前,债务人与购房人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购房合同并办理预告登记,管理人以购房人未支付全部价款为由主张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破产程序终结前符合办理本登记条件的,管理人应当予以办理。因不能续建导致购房合同无法履行被解除的,购房人因此产生的购房款返还请求权和损害赔偿请求权按照普通债权清偿,但购房人系商品房消费者的除外。
12.已交付占有房屋的购房人权利保护。破产申请受理前,非消费性购房人与债务人已就商品房、小商铺等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购房合同,破产受理时购房人已基于卖方符合约定条件的交付行为合法占有房屋,管理人请求解除合同收回房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是否存在交付钥匙、办理物业入住手续以及实际管理、控制等事实支配行为,综合判断购房人是否实际占有房屋。
13.以房抵偿普通金钱债权的处理。破产申请受理前,房地产开发企业基于清偿自身债务,在履行期限届满前与债权人达成以房抵债协议的,按照本纪要第15条的规定处理。前款以房抵债协议系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达成的,经审查不存在恶意损害第三人合法权益的情形,且抵债价格、协议签订时间、债权形成原因等不属于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条、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四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应当认定以房抵债协议有效。但是对于折抵购房款的债权数额,管理人应当结合原债权债务关系予以审查,超出法律规定保护限额的高额利息等不应予以保护的部分,应当从购房款中予以扣减。经审核,如果上述折抵债权数额不足以支付全部购房款的,可以按照本纪要第9条的规定处理;折抵债权足以支付全部购房款的,抵债购房人的权利应当按照本纪要第10条、第11条、第12条的规定分别予以保护。以房抵债协议因存在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条、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四十四条规定的情形被撤销或被认定无效的,债权人应当按照原债权债务关系申报债权。抵债房屋已经交付占有的,以房抵债协议因本款原因被撤销后,管理人有权收回房屋。房屋买卖合同已办理所有权登记或者预告登记,管理人请求裁定撤销登记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14.以房抵偿优先债权的处理。破产申请受理前六个月内,债务人通过签订以房抵债协议的方式,对以自有财产设定担保物权的债权以及工程款、劳动报酬债权进行清偿的,管理人以构成个别清偿为由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以房抵债协议签订时担保财产或者抵偿债权金额低于该抵债房屋价值的,管理人有权要求其补交差额。
15.以房屋买卖担保债务履行的处理。破产申请受理前,房地产开发企业为担保自身债务履行,与债权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约定债务到期不能清偿时履行该合同,债权人据此在破产程序中要求继续履行交付房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债权人应当按照原债权债务关系申报债权。债权人主张就该买卖合同标的物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上述房屋买卖合同签订后,破产申请受理前,当事人已经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债权人按照原债权债务关系申报债权并主张就该登记房屋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当事人仅办理所有权预告登记的,债权人优先受偿权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以下简称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五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该登记房屋的价值范围内予以支持。但是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债务人对自身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签订上述买卖合同并办理所有权登记或者预告登记的除外。
16.一房数卖购房合同的处理。破产申请受理前,债务人一房数卖而成立的数份房屋买卖合同均有效的,应当按照已经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所有权预告登记)、合法占有房屋以及合同履行情况、买卖合同成立先后等顺序确定保护顺位,但恶意办理登记的购房人权利不能优先于已合法占有该房屋的购房人。权利获得优先保护的购房人应当根据本纪要的相关规定行使权利。因一房数卖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购房人可以请求解除合同,购房人因此产生的购房款返还请求权和损害赔偿请求权按照普通债权清偿,其中商品房消费者权利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品房消费者权利保护问题的批复》确定。
17.交付房屋和办证。管理人决定继续履行双方均未履行完毕的房屋买卖合同以及依据本纪要应当继续履行的合同,在破产程序终结前房屋具备交付和登记条件,管理人或者自行管理债务人应当及时交付房屋并办理登记手续,但购房人应当及时支付剩余购房款。购房人未按照要求履行上述付款义务,经管理人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管理人有权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三项的规定解除合同,购房人因此产生的购房款返还请求权作为普通债权清偿。破产申请受理后,购房人以房地产开发企业迟延交付等非不能续建原因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为由,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购房人因此产生的购房款返还请求权和损害赔偿请求权作为普通债权清偿。
18.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的处理。房屋买卖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解除,致使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当事人根据《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请求解除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担保贷款合同解除后,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将收受的购房贷款和购房款的本金及利息分别返还给贷款银行和购房人。管理人以购房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解除为由,请求注销购房贷款抵押登记或者抵押预告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贷款银行有权就购房人欠付的贷款本息申报债权,并可就担保物优先受偿。贷款银行仅办理抵押预告登记的,应当根据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五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行使权利。房屋买卖合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品房消费者权利保护问题的批复》第三条规定解除,贷款银行依前款规定就担保物受偿不足部分,请求按照本纪要第31条第二款第一项的顺位清偿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贷款银行就破产程序中未受清偿债权要求购房人继续承担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五、债权申报和审核
19.债权申报登记。管理人在对购房人进行债权登记时应当区分请求权的内容分类登记,对于债权人请求继续交付房屋并办理过户登记的,应当在债权表中作为单独类型进行登记,后续履行中转化为金钱债权请求权的,应当及时予以注明并对登记类别进行调整。上述请求交付房屋的债权人应当作为单独表决组,就房地产项目续建、融资等与建设和交付相关事项进行表决,其表决权根据表决时已支付的房款金额确定。
20.迟延交付房屋违约金的债权申报。房屋买卖合同在破产程序中继续履行的,破产申请受理前逾期交付房屋已经产生的违约金或者损失赔偿金作为普通债权清偿,购房人主张该债权与其在破产程序中应当继续支付的剩余房款进行抵销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破产申请受理后,因逾期办证及逾期交付房屋继续产生的违约金或者损失赔偿金停止计算,管理人以房地产市场深刻调整构成不可抗力为由对债权人申报的违约金等债权调减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
21.实际施工人的债权申报。破产申请受理前债务人欠付的建设工程价款债权,一般由与债务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申报。承包人对外出借资质且发包人订立合同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情形,承包人已经申报全部建设工程价款债权的,借用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可在此范围内就其享有的已结算价款请求权申报债权,管理人应当将其与承包人申报的债权作为同一笔债权登记,并在承包人受偿范围内按照相应比例对其债权直接予以分配。但借用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不享有表决权以及承包人在破产程序中的其他权利。承包人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对外出借资质,承包人未申报全部建设工程价款债权从而影响实际施工人债权实现的,实际施工人可在房地产企业欠付承包人、转包人价款范围内就其自身享有的债权代位申报并获得清偿。实际施工人代位申报的,可在其债权范围内行使承包人在破产程序中的权利,破产企业对承包人的抗辩可向实际施工人主张。实际施工人享有的工程价款请求权不包括其与承包人约定的管理费或者挂靠费等费用。实际施工人在破产程序中未受清偿的债权,承包人、转包人应当按照约定继续承担清偿责任。承包人、转包人已进入破产程序的,实际施工人应当向承包人或者转包人的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不得依照本条规定向房地产开发企业主张权利。实际施工人债权可在追回的相应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扣除因项目产生的相关税费后优先受偿。实际施工人债权中涉及的农民工工资未在前述范围内足额清偿的部分,可参照职工债权进行清偿。
22.保证金债权的申报。破产申请受理后,承包人请求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或者履约保证金的,应当符合双方约定或者法律规定的条件,保证金返还或者支付期限不因破产申请受理加速到期。但是承包人可以将其作为附条件债权申报。破产申请受理后,具备返还条件且承包人缴纳的保证金能够与债务人财产相区分的,承包人可以主张取回权;不能区分无法取回的,承包人因此产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作为普通债权清偿。破产申请受理时具备返还条件,因管理人的原因导致无法取回的,承包人的损失应当作为共益债务清偿。应返还的保证金属于建设工程价款其中部分,承包人主张按照建设工程价款债权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23.管理人对债权的审查。管理人审查债权应当勤勉尽责,对有明确法律依据、合同依据或者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管理人不得无故不予确认。对于建设工程价款等难以认定的债权,管理人可以与债权人协商后,通过聘请双方认可的鉴定评估机构对工程造价、质量、修复费用等专门性问题进行评定,但破产程序中依法选聘的中介机构已出具相关报告的除外。双方对鉴定评估机构无法协商一致的,经人民法院许可,管理人可以选聘有资质的机构进行专项审计和鉴定。有关机构出具的报告或者意见应当作为债权人会议审核债权的参考,并在破产期间由管理人保管,债权人、债务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有权查阅。
六、续建及融资
24.房地产项目的续建。破产申请受理前项目已经停工的,人民法院应当监督指导管理人对已完工的工程量进行现场勘查、及时封存相关施工资料,以便确定复工续建之前的工程价款金额。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之前,管理人依照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批准续建方案,人民法院经审查认定方案具有可行性的,应当许可并监督管理人立即组织实施,有关情况由人民法院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上通报。
25.续建主体及费用。原施工单位同意按续建方案继续施工的,继续履行施工合同产生的工程价款作为共益债务在破产程序中随时清偿。原施工单位不同意复工并拒绝向管理人移交施工资料办理退场交接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依管理人申请对其采取强制移交措施,并对其负责人及相关人员采取罚款、拘留措施。拒不移交造成债务人、债权人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26.续建融资。破产申请受理后,债务人房地产项目续建需要对外借款的,管理人应当在续建方案中列明融资方案,经债权人会议表决通过或者人民法院许可后实施,续建融资债权一般应当按照共益债务清偿。续建融资应当专项用于项目建设,及时支付因续建产生的债权债务和相关费用。续建的房地产项目在破产申请受理前已经设定抵押的,续建融资债权可在项目续建增值范围内优先受偿,但不得优先于续建产生的建设工程价款债权。经与相关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人、抵押权人协商一致,续建融资债权可优先于破产受理前产生的建设工程价款债权或者抵押债权受偿。破产申请受理前,债权人系按照项目属地政府相关部门要求为复工续建提供融资,债权人请求将该部分融资债权比照共益债务清偿的,经审查认定该融资确实用于债务人项目复工续建的,应当予以确认。
27.土地出让金等公共费用的缴纳。破产申请受理后,经债权人会议决议通过或者经人民法院许可续建的,债务人新增应缴的土地出让金等公共费用本金可作为共益债务由债务人财产随时清偿,欠缴的土地出让金参照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项顺位清偿。不能续建的,破产宣告后,破产申请受理前欠缴的土地出让金等公共费用,参照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项顺位清偿。
七、破产财产处置和债权清偿顺序
28.财产处置原则。债务人被依法裁定宣告破产后,管理人应当及时拟定破产财产变价方案,提交债权人会议讨论并表决。破产财产处置应当遵循价值最大化原则,一般应当优先采取房地产项目整体出售的方式进行。房地产项目整体出售的,破产程序中继续履行的购房合同以及土地出让金等相关公共费用债务一并转让,受让人取得房地产项目后应当继续向购房人履行交付房屋、协助办理不动产权证书、缴纳相关公用费用等义务并享有相应权利。
29.财产变现。破产财产变价出售应当以拍卖方式为原则,但债权人会议另有决议的除外。管理人应当在拍卖文件中明确在建工程是否存在继续履行的购房合同及相关具体内容,并就成交后购房人与买受人之间的衔接工作作出安排。房地产开发企业无能力继续开发的闲置存量土地,相关政府部门决定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相关主体请求注销该土地使用权上已设立的抵押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30.抵押权的优先范围。破产受理前就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建工程设定抵押的权利人,其优先受偿权范围以破产申请受理时已完工部分价值为限。破产程序中在建工程项目续建的,抵押物变现后续建增值部分应当依次优先清偿续建产生的建设工程价款债权、续建融资债权。抵押权人在清算程序中依法获得清偿后,购房人或管理人请求裁定注销相应抵押登记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31.清偿顺位。房地产开发企业重整、和解或者在清算中对项目整体出售,根据本纪要规定继续履行的房屋买卖合同在程序终止或者终结时未履行完毕的,由重整、和解后的债务人或者项目受让人继续履行,其他破产费用、共益债务以及破产债权,按照人民法院裁定批准的重整计划、和解协议或者分配方案依法执行。房地产开发企业被裁定宣告破产,房屋买卖合同因房屋不能交付且无实际交付可能而被解除或者终止的,依照下列顺序清偿:(一)商品房消费购房人已支付的购房款、尚未归还的个人按揭贷款;(二)享有优先权的建设工程价款债权;(三)对债务人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债权;(四)破产费用;(五)共益债务;(六)破产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七)破产人欠缴的除前项规定以外的社会保险费用和破产人所欠税款;(八)普通破产债权;(九)破产申请受理前破产人未支付应付款项的滞纳金、民事惩罚性赔偿金、行政罚款、刑事罚金等具有惩罚性的债权。破产财产不足以清偿同一顺序的清偿要求的,按照比例分配。
八、工作要求与监督问责
32.依法履职。各高级人民法院要切实提高政治站位,依法忠实履职,统筹好审判力量,积极参与属地房地产开发企业风险化解工作专班,预研预判风险化解中的法律适用问题,切实做好行政化解与司法程序、审判指导与案件办理、破产程序与刑事程序的衔接工作。人民法院审理房地产开发企业破产案件,应当坚持在党委领导下,依托府院联动机制,指导管理人梳理需要政府相关职能部门支持配合的事项清单,积极争取属地政府及相关部门的支持。
33.防范廉政风险。严格落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廉政风险防控提高破产审判质量的意见》,加强案件管理,切实防范廉政风险。受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房地产开发企业破产案件纳入“四类案件”,由院、庭长负责监督管理。对于合议庭关于破产案件的立案受理、管理人指定、管理人报酬的确定及调整、清产核资及债权审查确认情况、批准财产管理、变价、分配方案、重整计划草案、确定重整投资人、破产宣告等重要事项,院、庭长要依程序切实负起监督职责,聚焦破产审判权力集中的关键环节,着力解决法律适用不统一、裁量权行使不规范问题。
34.加强对管理人的监督指导。受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对管理人制定的债权审查认定标准进行指导,监督管理人勤勉履职,减少因债权确认不当引发的破产衍生诉讼,并将其作为管理人报酬确定、考核定级、履职评价的重要因素。非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各地法院不得指定受理破产案件之外的其他法院管辖破产衍生诉讼案件。
35.未依法解除保全措施的问责。破产案件受理法院发现其他法院未按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规定解除财产保全措施或中止执行程序,或者违反规定跨省域、跨项目查封保全、超标的查封保全的,应当立即层报最高人民法院,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务督察部门或纪检监察部门依规依纪开展追责问责工作。
36.打击逃废债。在破产程序中发现企业涉嫌虚假破产、妨害清算等刑事犯罪线索,或者发现国家工作人员、债务人股东、实际控制人等涉嫌相关犯罪案件线索的,管理人应当及时将犯罪线索移交公安机关处理。
本期新规速览表
| 文件名称 | 文号 | 发布机关 | 施行日期 |
|---|---|---|---|
| 公安机关依法处置涉无人驾驶航空器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 公通字〔2026〕17号 | 公安部 | 自印发之日起施行(2026年8月26日印发) |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审理涉人工智能纠纷案件的意见 | 法发〔2026〕10号 | 最高人民法院 |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26年9月7日) |
| 全国法院审理房地产开发企业破产案件座谈会纪要 | 法〔2026〕137号 | 最高人民法院 | 自印发之日起施行(2026年9月4日) |
| 商事调解组织管理办法(过渡期提示) | 司法部令第150号 | 司法部 |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存量组织2027年4月30日前完成衔接 |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施行倒计时) | 国务院令第847号 | 国务院(司法部立法审查) | 2026年12月1日 |
资料来源: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官方网站;中国政府网;人民法院报。
本文依据最高人民法院(court.gov.cn)、最高人民检察院(spp.gov.cn)、公安部(mps.gov.cn)、司法部(moj.gov.cn)及中国政府网(gov.cn)官方网站公开发布的信息整理,附件全文照录公布机关官方网站公布文本。内容仅供法律实务参考,不构成对任何具体案件的法律意见;具体适用请以官方发布文本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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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6-10-13 08:39: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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