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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6-09-29 17:13:08
浏览次数:59司法解释与办案规定速览 · 第 05 期
*高人民检察院、国家外汇管理局 · 2026年8月24日印发,2026年9月29日公开
不起诉之后不能"一放了之"——外汇领域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的反向衔接,从此有了统一的办案规则。
2026年9月29日,*高人民检察院与国家外汇管理局联合印发《外汇领域行刑反向衔接工作指引》(以下简称《指引》),并于同日通过*高检"网上发布厅"及国家外汇管理局门户网站公开。文件落款日期为2026年8月24日,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所谓"行刑反向衔接",是指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后,经审查认为被不起诉人违反外汇管理规定、实施外汇违法行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提出检察意见,移送外汇管理部门依法处理,并对案件处理情况进行跟踪督促。此前实践中,不起诉之后的反向衔接常遇到移送机制不健全、处罚要件不统一、管辖衔接不顺畅等堵点。《指引》共18条,对移送条件、管辖衔接、证据移送与转化、案件处理与反馈、长效机制等作出系统规范,直接关系非法买卖外汇、逃汇、骗购外汇等案件的后续处理。
发布机关:*高人民检察院、国家外汇管理局
文件名称:外汇领域行刑反向衔接工作指引
文 号:印发通知未标注文号
印发日期:2026年8月24日(2026年9月29日公开发布)
施行日期: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官方链接:https://www.safe.gov.cn/safe/2026/0929/27935.html
《指引》第五条明确,人民检察院向外汇管理部门移送的行刑反向衔接案件,原则上应当符合六项条件:(一)外汇管理部门有管辖权;(二)被不起诉人主体适格;(三)有证据证明被不起诉人存在外汇违法行为;(四)依照外汇管理相关法律法规应当给予行政处罚;(五)没有超过行政处罚时效;(六)被不起诉人未因同一违法行为受到外汇管理部门行政处罚。
第六条同时要求,提出检察意见前应当与所在地外汇管理部门就案件管辖、违法事实、处罚必要性、证据转化等进行沟通。这六项条件是可逐项检视、据以提出异议的抓手。
《指引》第七条明确,刑事案件管辖地与外汇违法行为发生地不一致,或者难以确定有管辖权的外汇管理部门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商所在地外汇管理部门,由该外汇管理部门报请指定管辖,人民检察院据此提出检察意见;作出不起诉决定的检察机关所在地无对应的外汇管理部门的,可层报上级人民检察院商同级外汇管理部门确定管辖。
第八条进一步规定:认为需要向上级外汇管理部门提出检察意见的,应当层报与该外汇管理部门同级的人民检察院决定并提出;认为需要向异地外汇管理部门提出检察意见的,应当书面征求外汇管理部门所在地同级人民检察院意见,后者应当在十五个工作日以内书面回复是否同意提出检察意见并说明理由,意见不一致的层报共同的上级人民检察院决定。
《指引》第十一条规定,在刑事案件办理过程中以及相关执法办案机关在移送案件前依法收集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外汇管理部门可以作为行政处罚案件的证据使用;对刑事案件办理过程中依法收集的言词证据,外汇管理部门可以结合其他证据,综合分析判断是否作为证据使用。
即"实物证据可直接使用+言词证据综合判断"的双轨规则。行政处罚程序中主张相关证据不能转化使用的,需针对该条提出具体理由。
《指引》第十二条列举外汇管理部门应当分别作出的四类处理决定: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作出案件终结决定,以及有新的证据证明被不起诉人涉嫌犯罪时依法移送监察机关或者公安机关进行调查、侦查并反馈移送案件的人民检察院。
第十三条规定,外汇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检察意见书》之日起九十日以内,将处理结果或者办理情况书面回复人民检察院。第十五条同时规定,外汇管理部门收到《检察意见书》后存在不予回复、不予行政立案、无正当理由不予行政处罚等违法情形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督促其纠正。
《指引》第十四条明确,对于侦查机关、人民检察院在刑事诉讼中依法扣押在案的涉案外汇违法行为违法所得,外汇管理部门作出没收违法所得决定的,人民检察院依法做好与外汇管理部门的衔接工作。
第十六条允许检察机关将办案中发现的其他未被立案侦查追究刑事责任的外汇违法行为人,或者有待进一步调查核实的违法行为,作为违法线索移送外汇管理部门。第十七条要求双方建立信息共享、案件会商、联席会议、同堂培训等协作机制,相互通报行刑反向衔接案件移送及查处情况。
以下为本《指引》完整全文。
关于印发《外汇领域行刑
反向衔接工作指引》的通知
(2026年8月24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局:
为全面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和习近平总书记关于金融工作的重要论述,进一步健全外汇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反向衔接工作机制,依法惩治外汇违法行为,维护国家外汇市场秩序和经济金融安全,*高人民检察院、国家外汇管理局制定了《外汇领域行刑反向衔接工作指引》,现予印发,请结合实际贯彻执行。
*高人民检察院 国家外汇管理局
2026年8月24日
外汇领域行刑反向衔接工作指引
**条 为全面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进一步健全外汇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反向衔接工作机制,依法惩治外汇违法行为,维护国家外汇市场秩序和经济金融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本指引所称外汇领域行刑反向衔接,是指人民检察院对决定不起诉的案件,经审查认为被不起诉人违反外汇管理规定,实施外汇违法行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提出检察意见,移送外汇管理部门依法处理,并对案件处理情况进行跟踪督促。
第三条 开展外汇领域行刑反向衔接工作,遵循严格依法、客观公正、过罚相当、协同高效的原则,形成对外汇领域违法犯罪行为的闭环惩戒。
第四条 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的,应当制作告知书,书面告知被不起诉人可能移送外汇管理部门处理,被不起诉人应当主动配合外汇管理部门的行政执法工作。
第五条 人民检察院向外汇管理部门移送的行刑反向衔接案件,原则上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外汇管理部门有管辖权;
(二)被不起诉人主体适格;
(三)有证据证明被不起诉人存在外汇违法行为;
(四)依照外汇管理相关法律法规应当给予行政处罚;
(五)没有超过行政处罚时效;
(六)被不起诉人未因同一违法行为受到外汇管理部门行政处罚。
第六条 人民检察院提出检察意见前,应当与所在地外汇管理部门就案件管辖、违法事实、处罚必要性、证据转化等进行沟通。
第七条 刑事案件管辖地与外汇违法行为发生地不一致,或者难以确定有管辖权的外汇管理部门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商所在地外汇管理部门,由该外汇管理部门报请指定管辖,人民检察院据此提出检察意见。
作出不起诉决定的检察机关所在地无对应的外汇管理部门的,可层报上级人民检察院商同级外汇管理部门确定管辖。
第八条 作出不起诉决定的人民检察院认为需要向上级外汇管理部门提出检察意见的,应当层报与该外汇管理部门同级的人民检察院决定并提出。
作出不起诉决定的人民检察院认为需要向异地外汇管理部门提出检察意见的,应当书面征求外汇管理部门所在地同级人民检察院意见。外汇管理部门所在地同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在十五个工作日以内书面回复是否同意提出检察意见并说明理由。意见不一致的,层报共同的上级人民检察院决定。
第九条 人民检察院移送行刑反向衔接案件,应当制作《检察意见书》,连同下列材料一并移送外汇管理部门:
(一)不起诉决定书;
(二)证明外汇违法事实以及影响行政处罚裁量的证据及清单;
(三)被不起诉人配合行政执法工作告知书;
(四)与案件相关的其他法律文书。
第十条 外汇管理部门接收人民检察院移送的案件材料后,应当签收登记。材料齐全的,应当履行立案审批程序;材料不齐的,应当及时商人民检察院予以补充。
第十一条 外汇管理部门应当对人民检察院移送的案件材料进行全面审查。
在刑事案件办理过程中以及相关执法办案机关在移送案件前依法收集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外汇管理部门可以作为行政处罚案件的证据使用。
对刑事案件办理过程中依法收集的言词证据,外汇管理部门可以结合其他证据,综合分析判断是否作为证据使用。
第十二条 外汇管理部门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决定:
(一)外汇违法行为事实清楚,据以定性和处罚的证据客观、充分,调查取证程序合法,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二)外汇违法行为符合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
(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或者处罚依据不足的,或者具有其他案件终结情形的,作出案件终结决定;
(四)有新的证据证明被不起诉人涉嫌犯罪的,应当依法移送监察机关或者公安机关进行调查或者侦查,并反馈移送案件的人民检察院。
第十三条 外汇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检察意见书》之日起九十日以内,将处理结果或者办理情况书面回复人民检察院。作出处理决定的,附相关法律文书;尚未作出处理决定的,回复办理情况,并在案件作出处理决定后,及时回复人民检察院。
第十四条 对于侦查机关、人民检察院在刑事诉讼中依法扣押在案的涉案外汇违法行为违法所得,外汇管理部门作出没收违法所得决定的,人民检察院依法做好与外汇管理部门的衔接工作。
第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应当持续跟踪检察意见后续处理情况,存在分歧的,应当与外汇管理部门进行沟通。
外汇管理部门收到《检察意见书》后具有不予回复、不予行政立案、无正当理由不予行政处罚等违法情形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督促其纠正。
第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在办理外汇行刑反向衔接案件中,发现其他未被立案侦查追究刑事责任的外汇违法行为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或者外汇违法行为有待进一步调查核实的,可以作为违法线索移送外汇管理部门。
第十七条 人民检察院与外汇管理部门应当建立信息共享、案件会商、联席会议、同堂培训等协作机制,相互通报行刑反向衔接案件移送及查处情况,研究解决工作中遇到的问题,加强日常沟通联络。
第十八条 本指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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