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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先刑后民”不再当然!芬太尼红线划定、电磁枪支定性明确——9月下旬公检法新规密集落地

发布时间:2026-10-13 08:38:56    浏览次数:45

公检法司新规速览 · 2026年9月下旬

“先刑后民”不再当然!芬太尼红线划定、电磁枪支定性明确——9月下旬公检法新规密集落地

作者:专心  |  来源:本站  |  2026年9月23日

9月下旬,公检法三机关罕见“连发”:刑民交叉案件审理规则以司法解释形式落地,涉芬太尼类物质犯罪的数量标准与证据规则同日配套出台,电磁动力枪支的定性争议也有官方结论。四份文件均已于9月22日—23日生效或开始适用,本期一文汇总核心要点,并附官方全文,建议收藏备查。

一、最高人民法院:刑民交叉审理规则落地

法释〔2026〕19号 施行 2026年9月22日 · 已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刑事犯罪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发布机关:最高人民法院

公布/印发:2026年9月21日公布(2025年8月25日审委会第1955次会议通过)

施行日期:2026年9月22日

文件结构:共24条

官方链接:https://www.court.gov.cn/fabu/xiangqing/512441.html

核心要点

  • 刑民分别审理成为原则、中止诉讼成为例外(第2、4、5条):只有民案基本事实须以刑案审理结果为依据且刑案尚未审结时,才裁定中止;“已刑事立案”不再当然导致民案移送或中止。
  • 明确六类“关联但非同一事实”的民事起诉应予受理(第3条),覆盖名义订立合同、职务行为犯罪等常见场景。
  • 统一涉犯罪合同的效力与担保责任裁判规则(第17—21条):合同不因涉犯罪当然无效,担保人责任分别认定。
  • 打通证据衔接、赔偿扣减、涉案财物处置与执行衔接,并规定不追究刑事责任后的民事救济与破产衔接路径。

一句话点评:把“先刑后民”从惯性做法变成法定例外,“以刑拖民”的诉讼策略空间被大幅压缩,民商事律师办理涉刑案件有了直接的操作依据。

二、“两高一部”联合发文:毒品新标准与枪支新口径

法发〔2026〕12号 施行 2026年9月23日 · 已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关于办理涉芬太尼类物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等若干问题的意见

发布机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

公布/印发:2026年9月23日印发

施行日期:2026年9月23日

文件结构:共18条

官方链接:https://www.spp.gov.cn/xwfbh/wsfbt/202609/t20260923_737391.shtml

核心要点

  • 药用与非药用芬太尼类物质两分,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等行为的定罪量刑数量标准各有所本(第四条)。
  • 明确芬太尼类物质范围的界定方式,与2019年整类列管相衔接(第三条)。
  • 系统规定证据收集与“明知”认定规则(第七至十一条),交易记录、运输轨迹等可综合认定主观明知。
  • 明确违法所得追缴与关联案件管辖(第十一、十三条),量刑宽严相济的具体口径得以统一(第五、十六条)。

一句话点评:从“整类列管”到“范围+数量+证据+管辖”全链条规则,涉芬太尼类物质案件办理首次有了系统性指引,化工、医药流通环节务必对照自查。

高检发〔2026〕11号 施行 2026年9月23日 · 已施行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关于芬太尼类物质犯罪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

发布机关: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

公布/印发:2026年9月23日印发

施行日期:2026年9月23日

文件结构:共7条

官方链接:https://www.spp.gov.cn/xwfbh/wsfbt/202609/t20260923_737391.shtml

核心要点

  •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芬太尼类物质的,无论数量多少一律立案追诉(第2条)。
  • 非法持有:药用类25克、非药用类10克即达追诉门槛(第3条)。
  • 非法提供麻醉药品:药用类12.5克、非药用类5克即追诉;向走私贩卖毒品的犯罪分子提供,或以牟利为目的向吸食注射毒品者提供的,按贩卖毒品罪处理(第4条)。
  • 同步明确关联罪名适用与单位犯罪立案标准(第5、6条)。

一句话点评:数量门槛划得非常细,与同日印发的法发〔2026〕12号意见配套适用,医药、化工企业的合规红线就此清晰。

会议纪要 · 办案指导 施行 公布之日起适用 · 即时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关于电磁动力枪支及散件认定法律适用有关问题的会议纪要

发布机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

公布/印发:2026年9月23日公布(落款2026年8月27日,联席会议2026年7月14日召开)

施行日期:公布之日起适用

文件结构:三部分共识

官方链接:https://www.spp.gov.cn/xwfbh/wsfbt/202609/t20260923_737385.shtml

核心要点

  • 明确《枪支管理法》“以火药或者压缩气体等为动力”中的“等”属列举未尽的同类解释,电磁动力枪支纳入枪支管理范畴。
  • 电磁动力枪支可适用压缩气体动力非制式枪支的鉴定标准,枪支散件的认定界限一并明确。
  • 达到二支以上的,参照相关司法解释关于压缩气体动力非制式枪支的规定定罪处罚。
  • 强调宽严相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作为犯罪处理,防止打击面过宽、量刑畸重。

一句话点评:“不是火药枪”不再是免责理由——改装、销售电磁动力枪支及其散件的商家与玩家,须重新评估刑事风险边界。

三、司法部:本期无新公布规章

监测期内司法部官网未见新公布的部门规章或规范性文件。

四、动态提示

最高人民检察院、生态环境部等五部门于9月21日联合印发《关于持续加强生态环境技术服务机构监管深入开展弄虚作假问题整治的通知》,属工作部署类文件,本期不附全文,从事环评、检测、监测业务的机构建议持续关注后续落地措施。

附件:新规全文(官网原文照录)

以下全文均照录四机关官方网站公布文本,供逐条查阅。

附件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刑事犯罪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6〕19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刑事犯罪的

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法释〔2026〕19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刑事犯罪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已于2025年8月25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955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6年9月22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2026年9月20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刑事犯罪的

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2025年8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955次会议通过,自2026年9月22日起施行)

为正确审理涉及刑事犯罪的民事纠纷案件,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人民法院审理涉及刑事犯罪的民事纠纷案件,应当注重刑事诉讼程序与民事诉讼程序的有机衔接、整体协调,确保案件处理有利于统一法律适用、有利于及时有效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有利于营造法治化营商环境。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涉及刑事犯罪的民事纠纷案件,是指有关民事纠纷与刑事案件涉及同一事实或者关联事实的案件。

本规定所称的同一事实,是指民事案件与刑事案件的当事人、基本事实相同的情形。

第三条 当事人基于与涉嫌或者构成犯罪(以下简称构成犯罪)的行为有关联但非同一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一)行为人以法人、非法人组织或者他人名义订立合同的行为构成犯罪,相对人请求未构成犯罪的法人、非法人组织或者他人承担民事责任的;

(二)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构成犯罪,合同相对人或者侵权行为的赔偿权利人请求未构成犯罪的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承担民事责任的;

(三)债务人订立主合同的行为构成犯罪,债权人请求未构成债务人共犯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

(四)债务人为二人以上,其中部分债务人的行为构成犯罪,债权人请求其他债务人承担民事责任的;

(五)侵权行为构成犯罪,被保险人、保险合同受益人或者其他赔偿权利人请求保险人支付保险金的;

(六)当事人基于与犯罪行为有关联但非同一事实提起民事诉讼的其他情形。

第四条 依照本规定第三条受理的民事案件,应当与有关的刑事案件分别审理,不受刑事诉讼程序的影响。但是,民事案件基本事实的认定必须以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刑事案件尚未审结的,依法裁定中止民事诉讼。中止诉讼的原因消除后,应当及时恢复诉讼。

民事案件与有关的刑事案件由不同人民法院分别审理的,有关人民法院应当及时相互通报案件受理情况、审理进展、裁判结果等信息。

第五条 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当事人以刑事受案回执等为依据申请中止民事诉讼,人民法院经审查不符合中止诉讼条件的,不予支持。

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有关机关以其对民事案件所涉事实已经刑事立案为由,要求将案件移送其处理的,人民法院应当认真审查。经审查认为,民事案件与刑事案件不属于同一事实的,应当告知有关机关情况及理由并继续审理,符合本规定第四条第一款但书规定情形的,依法裁定中止民事诉讼。

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人民法院发现涉嫌犯罪或者刑事追诉不当的线索、证据材料的,应当及时移送有关机关。

第六条 已为生效刑事裁判所认定的事实,当事人在有关民事诉讼中无须举证证明,但是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在民事诉讼过程中,当事人提供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生效刑事裁判所认定的据以定罪量刑的事实的,审理民事案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将有关情况函告作出生效刑事裁判的人民法院。

前款情形下,作出生效刑事裁判的人民法院认为原判并无错误的,审理民事案件的人民法院应当报请共同的上级人民法院审查处理。

第七条 在民事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将有关刑事诉讼程序中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作为证据使用,如果该证据材料未作为刑事案件的定案根据,且未作为非法证据被排除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组织当事人质证,并根据质证情况决定是否采信。

第八条 因未达到刑事诉讼证明标准而在生效刑事裁判中未予认定的事实,在有关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经审查认为达到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可以依法予以认定。

第九条 当事人依照本规定第三条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刑事被告人以外的其他主体承担民事责任,对方当事人主张在民事裁判中相应扣减已经通过刑事追缴、责令退赔等方式返还或者获得赔偿的部分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民事裁判生效后,被执行人主张在民事执行程序中相应扣减已经通过刑事追缴、责令退赔等方式返还或者获得赔偿的部分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第十条 案外人提起民事诉讼,对刑事案件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并告知其可以向办案机关申诉或者控告。刑事案件已经起诉至人民法院的,还应当告知案外人可以向审理刑事案件的人民法院提出权属异议;审理刑事案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听取案外人的意见,必要时,通知案外人出庭。

案外人认为生效刑事裁判对涉案财物的处理侵害其合法权益,依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申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审查处理。

第十一条 单位涉嫌犯罪进入刑事诉讼程序后,有关当事人申请该单位破产,符合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受理。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破产程序与刑事诉讼程序可以分别进行,并统筹做好刑事诉讼程序中违法所得追缴与破产程序中债务人财产清收的衔接,依法一体、协调保护刑事被害人与破产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单位的有关工作人员以单位名义实施犯罪,依法不以单位犯罪论处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关当事人申请该单位破产,参照适用前两款规定。

第十二条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裁判生效后,当事人就新产生的医疗费、护理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费用,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第十三条 犯罪行为造成人身损害,刑事诉讼因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在较长时间内无法进行,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受理;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情形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裁定先予执行。

第十四条 人民法院在执行民事裁判过程中,发现案件事实属于非法集资等犯罪的部分事实的,应当裁定中止执行,并及时将有关材料移送办理刑事案件的机关。生效刑事裁判将有关民事裁判的申请执行人认定为集资参与人等的,按照刑事裁判执行,民事裁判终结执行。民事裁判已经执行的部分,应当在刑事裁判或者刑事执行程序中相应扣减。

第十五条 具有下列依法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之一,当事人基于同一事实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一)有关机关决定不立案或者撤销案件的;

(二)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

(三)生效裁判宣告被告人无罪或者不负刑事责任的;

(四)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其他情形。

刑事案件的部分事实具有前款规定情形,当事人基于该部分事实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前两款情形下,有关民事责任的承担依照民法典等法律的规定确定。

第十六条 在刑事诉讼过程中,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可以对附带民事诉讼进行调解;经调解不能达成协议的,可以一并作出刑事附带民事判决,有关民事责任的承担依照民法典等法律的规定确定。

第十七条 行为人订立合同的行为构成犯罪的,有关合同的效力以及是否对被代理人等发生效力应当依照民法典的规定认定。

第十八条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代理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以法人、非法人组织的名义订立合同,损害法人、非法人组织合法权益构成犯罪,当事人援引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四条关于恶意串通的规定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对前款规定的合同,相对人主张该合同对法人、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该法人、非法人组织追认的除外。

具有第一款规定的情形,法人、非法人组织因此受到损失,请求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代理人与相对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九条 行为人以法人、非法人组织或者他人名义订立合同的行为构成诈骗、合同诈骗、骗取贷款等犯罪,相对人请求未构成犯罪的法人、非法人组织或者他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区分以下情形处理:

(一)行为人订立合同的行为属于有权代理或者构成表见代理,相对人主张该合同对法人、非法人组织或者他人发生效力并由其承担违约责任的,依法予以支持;

(二)行为人订立合同的行为属于无权代理且不构成表见代理,相对人主张该合同对法人、非法人组织或者他人发生效力并由其承担违约责任的,不予支持;该法人、非法人组织或者他人有过错的,可以参照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工作人员以法人、非法人组织名义订立合同的行为构成诈骗、合同诈骗、骗取贷款等犯罪,相对人主张该合同对未构成犯罪的法人、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并由其承担违约责任的,参照前款规定处理。

第二十条 行为人以法人、非法人组织的名义订立合同,将取得的财物非法占有或者挪用,被生效刑事裁判认定为职务侵占、挪用资金等犯罪,相对人主张该合同对法人、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并由其承担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相对人对损失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减少相应的损失赔偿额。

第二十一条 债务人订立主合同的行为构成犯罪,债权人起诉担保人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审查主合同的效力。主合同有效,但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担保人在法律规定的权利行使期间内请求撤销担保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主合同的债务人以欺诈手段使担保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担保,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欺诈行为的;

(二)主合同的债务人以胁迫手段使担保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担保的;

(三)债权人在与担保人订立担保合同时存在欺诈、胁迫等可撤销情形的;

(四)担保合同具有其他可撤销情形的。

因担保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债权人请求担保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担保人的职业身份、认知能力、与债务人之间的关系等因素,认定担保人有无过错及过错程度,并依法确定其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

债务人订立主合同的行为构成犯罪,债权人未尽合理审查义务,对订立主合同及损失的发生有过错,担保人主张适当减轻其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第二十二条 对于依照本规定中止诉讼后恢复审理的民事案件,当事人对中止诉讼期间的利息有争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就该问题组织当事人充分辩论,并根据当事人的主张,综合考虑其有无过错、过错程度、履行能力以及中止诉讼时间的长短等因素,合理确定中止诉讼期间的利息。

第二十三条 法律、行政法规等对于涉及非法集资等犯罪的民事纠纷案件处理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适用本规定。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2026年9月22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此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附件二、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关于办理涉芬太尼类物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等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26〕12号)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关于办理涉芬太尼类物质刑事案件

适用法律等若干问题的意见

法发〔2026〕12号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印发《关于办理涉芬太尼类物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等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解放军军事法院、军事检察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

为依法准确惩处芬太尼类物质犯罪,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制定了《关于办理涉芬太尼类物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等若干问题的意见》。现予以印发,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重大问题,请分别层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

2026年9月18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关于办理涉芬太尼类物质刑事案件

适用法律等若干问题的意见

为依法准确惩处芬太尼类物质犯罪,根据刑法、刑事诉讼法及有关规定,现就办理涉芬太尼类物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等若干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一、总体要求

(一)深刻认识芬太尼类物质犯罪的现实危害和潜在威胁。芬太尼类物质是强效麻醉性镇痛剂芬太尼及其类似物的统称,具有合成变异快、衍生种类多、滥用危害大等特点,且绝大多数不具有药用用途。近年来我国走私、贩卖、制造芬太尼类物质等刑事案件有所发生,严重威胁人民群众身心健康,带来许多社会隐患,影响社会和谐稳定。

(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坚持总体国家安全观和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高度重视涉芬太尼类物质刑事案件的办理工作。要以整类列管公告的规定为基础,加强对芬太尼类物质犯罪形势、特点的分析研判,提高案件发现和查缉能力,毫不动摇地坚持依法从严惩处的指导思想,充分运用刑罚手段,对此类犯罪形成有效震慑,防止滋生蔓延。

二、芬太尼类物质的范围

(三)本意见所称芬太尼类物质包括:

1.2019年5月1日前列入《麻醉药品品种目录》和《非药用类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制品种增补目录》予以管制,2025年7月进行调整分别列入《药用类麻醉药品目录》和《非药用类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目录》的25种芬太尼类物质:

(1)芬太尼、阿芬太尼、瑞芬太尼、舒芬太尼;

(2)乙酰芬太尼、丁酰芬太尼、β-羟基硫代芬太尼、4-氟丁酰芬太尼、异丁酰芬太尼、奥芬太尼、丙烯酰芬太尼、卡芬太尼、呋喃芬太尼、戊酰芬太尼、4-氟异丁酰芬太尼、四氢呋喃芬太尼、乙酰阿法甲基芬太尼、阿法甲基芬太尼、阿法甲基硫代芬太尼、倍他羟基-3-甲基芬太尼、倍他羟基芬太尼、3-甲基芬太尼、3-甲基硫代芬太尼、对氟芬太尼、硫代芬太尼。

2.2019年5月1日起由公安部、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发布的《关于将芬太尼类物质列入〈非药用类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制品种增补目录〉的公告》予以管制的其他芬太尼类物质。即,化学结构与芬太尼(N-[1-(2-苯乙基)-4-哌啶基]-N-苯基丙酰胺)相比,符合以下一个或多个条件的物质:

(1)使用其他酰基替代丙酰基;

(2)使用任何取代或未取代的单环芳香基团替代与氮原子直接相连的苯基;

(3)哌啶环上存在烷基、烯基、烷氧基、酯基、醚基、羟基、卤素、卤代烷基、氨基及硝基等取代基;

(4)使用其他任意基团(氢原子除外)替代苯乙基。

三、芬太尼类物质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

(四)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芬太尼、阿芬太尼、瑞芬太尼、舒芬太尼等药用的芬太尼类物质的,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和第二条第三项规定的数量标准,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的其他毒品"数量大"和"数量较大"。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其他非药用的芬太尼类物质的,参照刑法规定的有关海洛因的数量标准,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的其他毒品"数量大"和"数量较大"。

对本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非药用的芬太尼类物质,经国家主管部门批准确认具有药用用途的,定罪量刑数量标准适用本条第一款的规定。

(五)对走私、贩卖、运输、制造和非法持有芬太尼类物质犯罪的量刑,应当以涉案毒品数量为基础,综合考虑犯罪的性质、具体情节、危害后果以及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等因素,准确决定判处的刑罚。

(六)办理涉芬太尼类物质的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毒、容留他人吸毒、非法提供麻醉药品等刑事案件,定罪量刑标准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其中,涉及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的其他毒品"数量大"和"数量较大"认定标准的,同时适用本意见第(四)条的规定。

四、证据收集与审查要求

(七)办理涉芬太尼类物质刑事案件,应当依法全面、客观、及时地收集涉案毒品、制贩工具、毒资毒赃、银行账户交易记录、物流寄递单据、电子数据以及证人证言、犯罪嫌疑人供述等各种证据材料,切实做到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八)对查获的芬太尼类物质,应当及时指派、聘请具有相关资质的鉴定人员作出成分鉴定,并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办理毒品犯罪案件毒品提取、扣押、称量、取样和送检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作出含量鉴定。

对犯罪嫌疑人否认实施犯罪或者查获的芬太尼类物质的归属存在疑问等案件,应当及时发现、提取涉毒场所、物品上的痕迹、生物检材以及存取款凭证、物流寄递单据等书证上的笔迹,并与犯罪嫌疑人的相关样本进行比对鉴定。

(九)对利用互联网实施芬太尼类物质犯罪的,应当及时、规范地收集与案件事实有关的网页、朋友圈等网络平台发布的信息,电子邮件、即时通信等网络应用服务的通信信息,文档、图片、音视频等电子文件,以及用户注册信息、身份认证信息等其他相关电子数据。具体工作要求,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收集提取和审查判断电子数据若干问题的规定》执行。

(十)实施芬太尼类物质犯罪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到案后否认明知是毒品,但综合同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物流寄递单据、资金交易记录、通信记录、行程轨迹等其他证据足以证明其明知的,可以依法认定。

实施芬太尼类物质犯罪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到案后否认明知是毒品,又缺乏其他证据证明其明知的,可以根据其实施犯罪的方式、过程、芬太尼类物质被查获时的情形,结合其年龄、文化程度、生活状况、职业背景、是否有毒品违法犯罪经历以及与共同犯罪人之间的关系等情况,综合分析认定其是否明知。

(十一)办理涉芬太尼类物质刑事案件,应当收集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物性质的证据材料。对实施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收益,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以及其他涉案财物,应当及时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并收集物证、书证、犯罪嫌疑人供述、证人证言等相关证据材料。

对走私、贩卖、运输、制造芬太尼类物质等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被并处没收财产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调查犯罪嫌疑人的存款、汇款、房产、机动车辆以及投资、经营公司、企业情况等,并制作财产清单与收集的相关证据材料一并随案移送。

五、健全执法司法工作机制

(十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把办理涉芬太尼类物质刑事案件作为禁毒执法司法工作的重点,充分发挥各自职能作用,进一步健全管控查缉、案件管辖、证据收集与审查、信息沟通、协调指导等工作机制,切实提高执法司法效能,准确、有力打击芬太尼类物质犯罪活动。

(十三)对长途贩运、利用物流寄递或者互联网等方式跨区域实施芬太尼类物质犯罪的案件,应当按照有利于侦查取证、保证办案质量的原则依法确定管辖权。对一人犯数罪、上下家犯罪、共同犯罪以及共同犯罪的犯罪嫌疑人实施其他犯罪的,一般应当并案侦查。对上下家犯罪的犯罪嫌疑人实施其他犯罪,以及他人实施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窝藏毒品、为毒品犯罪洗钱等关联犯罪,并案处理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实的,公安机关可以在职责范围内并案侦查。

对前述并案侦查的案件,需要逮捕犯罪嫌疑人或者移送审查起诉的,由侦查该案件的公安机关向同级人民检察院提请批准逮捕或者移送审查起诉;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由人民法院依照刑事诉讼法的管辖规定进行审理。

(十四)公安机关要切实做好证据收集工作,为案件的后续起诉、审判打下坚实基础;要主动与海关、邮政管理、药品监管等部门加强沟通协调,加强对重点领域、重点行业、重点环节、重点物品、重点人员的排查管控,加大对物流寄递、国际邮包、互联网的监控查缉力度,及时发现案件线索,适时组织开展侦查打击;要依照国际刑事司法协助的规定,有针对性地与重点国家开展办案协作,加强证据共享和司法协助,共同打击跨国走私芬太尼类物质犯罪。

(十五)人民检察院要充分发挥检察职能,依法对涉芬太尼类物质刑事案件进行审查批捕和起诉;对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听取人民检察院的意见,人民检察院可以对收集证据、适用法律等提出意见;对重大涉芬太尼类物质刑事案件,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公安机关通报的情况调度检察机关办案力量,开展协调指导等工作。

(十六)人民法院要充分发挥刑事审判职能,准确认定案件事实,正确适用法律,依法定罪量刑,确保犯罪分子受到应有惩处;要突出打击重点,对走私、制造、大宗贩卖芬太尼类物质等源头性犯罪,以及毒品犯罪集团首要分子、职业毒犯、累犯、毒品再犯等主观恶性深、人身危险性大的毒品犯罪分子,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要注重从经济上有效惩处芬太尼类物质犯罪,依法追缴犯罪分子的违法所得,充分运用罚金刑、没收财产刑并加大执行力度;同时,为全面发挥刑罚功能、体现区别对待,对到案后认罪态度好,努力减轻犯罪危害或者积极检举他人犯罪,以及具有其他从宽处罚情节的被告人,依法予以从宽处罚。

六、附则

(十七)办理涉芬太尼类物质刑事案件涉及的法律适用等问题,本意见没有规定的,适用其他规范性文件的相关规定。

(十八)本意见自2026年9月23日起施行。

 

附件三、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关于芬太尼类物质犯罪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高检发〔2026〕11号)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关于芬太尼类物质犯罪案件

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

高检发〔2026〕11号

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关于芬太尼类物质犯罪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解放军军事检察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

现将《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关于芬太尼类物质犯罪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各地在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向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请示报告。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2026年9月18日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关于芬太尼类物质犯罪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

第一条 芬太尼类物质属于国家规定管制的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包括芬太尼、瑞芬太尼、舒芬太尼、阿芬太尼等药用的芬太尼类物质和其他非药用的芬太尼类物质。

第二条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芬太尼类物质,符合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规定的,无论数量多少,以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立案追诉。

第三条 明知是芬太尼类物质而非法持有,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的规定,以非法持有毒品罪立案追诉:

(一)芬太尼、瑞芬太尼、舒芬太尼、阿芬太尼等药用的芬太尼类物质25克以上;

(二)其他非药用的芬太尼类物质10克以上。

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其他非药用的芬太尼类物质,经国家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确认具有药用用途的,立案追诉数量标准适用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非法持有两种以上芬太尼类物质,每种芬太尼类物质均没有达到第一款规定的数量标准,但按第一款规定的立案追诉数量比例折算成一种芬太尼类物质后,累计相加达到上述数量标准的,应予立案追诉。

第四条 依法从事生产、运输、管理、使用芬太尼类物质的个人或者单位,违反国家规定,向吸食、注射毒品的人员提供芬太尼类物质,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五十五条的规定,以非法提供麻醉药品罪立案追诉:

(一)芬太尼、瑞芬太尼、舒芬太尼、阿芬太尼等药用的芬太尼类物质12.5克以上;

(二)其他非药用的芬太尼类物质5克以上;

(三)向多人或者多次非法提供芬太尼类物质,或者其他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

(四)二年内曾因非法提供芬太尼类物质,或者其他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受过行政处罚的;

(五)向吸食、注射毒品的未成年人非法提供芬太尼类物质的;

(六)非法提供芬太尼类物质造成严重后果的;

(七)其他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

依法从事生产、运输、管理、使用芬太尼类物质的人员或者单位,违反国家规定,向走私、贩卖毒品的犯罪分子提供芬太尼类物质的,或者以牟利为目的,向吸食、注射毒品的人提供芬太尼类物质的,以走私、贩卖毒品罪立案追诉。

第五条 涉芬太尼类物质的包庇毒品犯罪分子案,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案,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毒案,强迫他人吸毒案,以及容留他人吸毒案,相应的立案追诉标准,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三)》的有关规定。

第六条 本规定中的立案追诉标准,除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以外,适用于相关的单位犯罪。

第七条 本规定自2026年9月23日起施行。

 

附件四、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关于电磁动力枪支及散件认定法律适用有关问题的会议纪要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关于电磁动力枪支及散件认定

法律适用有关问题的会议纪要

(2026年8月27日)

为正确理解和适用刑法、枪支管理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范性文件关于枪支及散件认定的有关规定,依法惩治涉电磁动力枪支等新型枪支犯罪,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有关部门于2026年7月14日在北京召开联席会议,就当前涉电磁动力枪支、散件认定及法律适用问题进行研究,就相关问题形成共识。

一、关于对"以电磁能量为动力"是否符合枪支认定条件的理解适用

会议认为,电磁动力枪支等新型枪支潜在危害巨大,风险隐患不容小觑。枪支管理法中关于枪支认定条件"以火药或者压缩气体等为动力"的表述,其中的"等"字系为将来可能出现的同等致伤力的新型动力源枪支预留空间,属列举未尽的同类解释,并非穷尽列举解释。实践中发现,部分案件中查获的电磁动力枪支,致伤力不亚于以火药或者压缩气体为动力的枪支,已具备认定为枪支条件。

二、关于电磁动力枪支及散件的鉴定标准

会议指出,对于以电磁能量为动力,利用管状器具发射金属弹丸或者其他物质,足以致人伤亡或者丧失知觉的,应适用以压缩气体等为动力的非制式枪支鉴定标准,依法认定为枪支。对专门用于组成电磁动力枪支的主要零部件,应认定为枪支散件;对民用市场上可合法任意购买且未经改造的机械或电子产品等通用零部件(如销钉、螺丝、弹簧等),一般不认定为枪支散件。对以电磁能量为动力的非制式枪支,因缺少个别零件、锈蚀或者电量耗尽不能完成击发动作,经加装相关零件、除锈或者重新充能后具备发射功能,且枪口比动能大于等于1.8焦耳/平方厘米的,一般应认定为枪支。

三、关于有关司法解释的理解适用

(一)对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持有、私藏电磁动力枪支二支以上的,应当参照"对以压缩气体为动力的其他非军用枪支"有关规定进行打击处理。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9〕18号)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以压缩气体等为动力的其他非军用枪支二支以上的",以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罪定罪处罚;根据本司法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非法持有、私藏以压缩气体等为动力的其他非军用枪支二支以上的",以非法持有、私藏枪支罪定罪处罚。

(二)针对涉电磁动力枪支案件,应准确理解并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涉以压缩气体为动力的枪支、气枪铅弹刑事案件定罪量刑问题的批复》相关精神,注重把握坚持严控枪支与妥善处理案件并重,保持定罪量刑标准的相对连贯性,彰显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基本要求。具体定罪量刑应当根据案件情况综合评估社会危害性,坚持主客观相统一,确保罪责刑相适应,严防刑事打击范围过大和量刑畸重等不合理现象。

 

本期新规速览表

文件名称文号发布机关施行日期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刑事犯罪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6〕19号最高人民法院2026年9月22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关于办理涉芬太尼类物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等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26〕12号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2026年9月23日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关于芬太尼类物质犯罪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高检发〔2026〕11号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2026年9月23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关于电磁动力枪支及散件认定法律适用有关问题的会议纪要会议纪要 · 办案指导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公布之日起适用

资料来源: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官方网站。

本文依据最高人民法院(court.gov.cn)、最高人民检察院(spp.gov.cn)、公安部(mps.gov.cn)、司法部(moj.gov.cn)官方网站公开发布的信息整理,全文照录官网公布文本。内容仅供法律实务参考,不构成对任何具体案件的法律意见;具体适用请以官方发布文本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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